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85号
原告: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马厂街1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新榕路1号(原:青口镇新榕路1号)海峡汽车文化广场一期汽车超市4层D409商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9月份垃圾清运费人民币3226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垃圾清运费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03日为14426.4元),上述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33702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就福州天泽奥莱时代项目生活垃圾清运项目签订《福州天泽奥莱时代生活垃圾清运合同》(下称“清运合同”),双方对于服务年限、服务内容及标准、垃圾清运费用、清运频率、结算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垃圾清运费用每月人民币41400元总价包干;于每月25日前,以转账形式向原告结清上月垃圾清运费用;如逾期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拖欠费用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1日,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清运合同签订《三方转权协议》,协议约定《福州天泽奥莱时代生活垃圾清运合同》中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合同内容等由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清运项目由原被告继续依约履行。《三方转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用,已构成违约。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元垃圾清运费,截止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1月至9月垃圾清运费人民币322600元及相应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依约完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的合同义务,应当按日垃圾清运费2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抵销原告诉请的垃圾清运费。根据《福州天泽奥莱时代生活垃圾清运合同》(下简称“《垃圾清运合同》”)第二条第2款:“乙方(***好公司)应每日为本项目清运垃圾,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如乙方一日未清理甲方的生活垃圾,乙方应向甲方(**物业公司)支付200%的日垃圾清运费的违约金。”;第七条第2款:“乙方应每日为本项目清运垃圾,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可知,原告应当做到生活垃圾的日产日清,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从《垃圾清运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福州天泽奥莱时代项目存在两处垃圾清运点,原告本应每日对两个垃圾清运点均进行清理。但实际上,原告每日却仅对其中一个垃圾清运点进行清理,待次日再清理另一个垃圾清运点,只做到了垃圾隔日清理,并未完成垃圾日产日清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及时清运垃圾行为对周遭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已构成违约,应当按日垃圾清运费2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为834210元,足以抵销原告诉请的垃圾清运费322600元。至于抵扣后剩余部分的违约金,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要支付垃圾清运费,原被告双方也已将《垃圾清运合同》项下垃圾清运费的标准变更为每月30000元,原告仍按每月41400元的标准诉请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缺乏相应合同依据。如前所述,原告未依约履行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的合同义务,仅做到隔日清理垃圾清运点。相较于日产日清而言,隔日清理减少了每日的工作量,因此,相应的合同价款也应当予以调整才符合公平原则。基于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垃圾清运合同》项下合同价款调整一事进行了多轮磋商。最终,原告***好公司的片区经理**于2021年2月20日确认,在原《垃圾清运合同》的基础上,垃圾清运费由每月41400元调整为每月30000元,每月超出31车后的增量车次由每车1200元调整为每车1000元。因此,在垃圾清运费已调整为每月3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仍按每月41400元的标准诉请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并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相应合同依据,也明显有违客观事实。三、原告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被告无须支付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福州天泽奥莱时代项目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共计15天)暂停营业,相应也停止产生垃圾,原告在该期间也未向被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垃圾清运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的前提是原告提供了合格的垃圾清运的服务。然而,原告在上述15天中未向被告提供垃圾清运费服务,自然无权向原告收取相应的垃圾清运费。四、原告至今未依约向被告开具任何垃圾清运费发票,依据《垃圾清运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垃圾清运合同》第五条:“乙方(***好公司)将应在每次甲方付款后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物业公司)足额开具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直至收到符合约定发票。”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足额的发票。现因双方长期磋商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垃圾清运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顺序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告有权拒付相应的垃圾清运费。因此,被告未构成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未依约完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的合同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当于日垃圾清运费200%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足以抵扣原告诉请金额。并且,因原被告双方就垃圾清运费标准调整、费用结算长期未达成一致,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故垃圾清运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退一步而言,即使要支付垃圾清运费,也应当按变更后每月30000元的标准支付,并扣减因疫情影响原告未提供垃圾清运服务15天所对应的垃圾清运费,同时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由双方均有提供的《福州天泽奥莱时代生活垃圾清运合同》及原告提供的《三方转权协议》和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停业通知、开业通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垃圾清运费发票、邮寄记录,这些证据均有原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4日,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福州天泽奥莱时代生活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约定清运服务期限为捌年,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本合同生活垃圾清运费用总价包干,每天清运次数为1车次,每月转运最低保障31车次(不足31车次按31车次计算),合计人民币41400元/月;每月超出31车(第32车起)后按转运费额外按每车次人民币1200元计算,协议所列费用均含税(6%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每月25日前,以转账形式向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结清上个月生活垃圾清运费用。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将应在每次甲方付款后前10个工作日内,向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合法发票,否则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付款,直至收到符合约定发票。违约责任:1、如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作业过程中沿途发生滴、洒、漏现象,经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后又未及时清理的,每发生一次,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元违约金;2、如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一日未清理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生活垃圾,未按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的日垃圾清运费的违约金。若因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导致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清理生活垃圾的,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若逾期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拖欠费用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用超过30日的,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应就已经履行部分进行结算,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除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权协议》,约定将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福州天泽奥莱时代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现福州天泽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福州天泽奥莱时代生活垃圾清运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全部合同内容转让给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协议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自三方盖章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20年1月起至2020年9月止,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垃圾清运费,**322600元垃圾清运费未支付,现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垃圾日产日清问题;2、垃圾清运费价款变更问题;3、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停业期间减免费用问题。根据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清理照片,可以认定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每日均有进行垃圾清理工作,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垃圾清运费中价款变更的问题,根据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表示双方尚在协商该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确认,仅能证明双方对价款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价款不应变更;虽然停业期间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清运服务,根据《福州天泽奥莱时代生活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约定的“每月转运最低保障31车次(不足31车次按31车次计算)合计人民币41400元/月”,可以认定每月清运费均是41400元。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而拒支付服务费为抗辩理由,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的约定并不明确,因原告已开具了金额总计235400元的发票,而被告只支付50000元的费用,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转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垃圾清运费,显属违约,故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3226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322600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未支付的清运费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计3177.5元,由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镔彬
书 记 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