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爱科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苏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91民初6317号 原告:杭州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原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31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92.39元[以48313.09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2月20日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配合原告对超额开具的51773.05元发票进行冲红处理或者赔偿原告超额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损失8283.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余杭区妇幼保健院人造石产品供货合同》,双方就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新建大楼所需的护士站/处置室/治疗室等室内用的柜体及人造石台面产品采购安装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柜体及台面产品,产品配置说明详见被告确认的柜体及台面图纸,并列明了产品清单;合同货款金额453137.78元,以上合同总价已包括柜体及人造石台面产品的供货、17%税金、包装、装卸、安装及维修费用,本总价仅为人造石及柜体的费用,不包含相关水/电及其他附属产品的费用,同时也不负担现场的管理费/配套费/垃圾清理等其他杂费,总价按照清单、图纸结合实际尺寸情况计算;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50%作为备料款,合同量柜体安装完成后5天内被告支付到总款项的80%,人造石安装一半后5天内被告支付总款的90%,产品全部安装结束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付到总货款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款的5%尾款,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余杭区妇幼保健院新增人造石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柜体及台面产品,产品配置说明详见被告确认的柜体及台面图纸,并列明了产品清单;合同货款金额187315.42元,以上合同总价已包括柜体及人造石台面产品的供货、16%税金、包装、装卸、安装及维修费用,本总价仅为人造石及柜体的费用不包含相关水/电及其他附属产品的费用,合同量中的柜体安装完成后5天内被告支付到总款项的80%给原告,人造石产品送到施工现场后,被告在3天内支付到总货款95%,原告收到货款后要及时安装人造石台面并配合被告进度要求保质保量安装到位,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款的5%尾款,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新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12月25日,被告对上述两合同原告供货进行了实测,确认了供货数量。按照原告计算,实际供货总价款为556656.95元。截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仅支付508343.86元,剩余48313.09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同时,截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60843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开具发票金额与实际供货总价款556656.95元的差额部分发票(51773.05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不认可,结算价格应该参照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明的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8日,原告xx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需方)就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新建大楼所需的护士站/处置室/治疗室等室内用的柜体及人造石台面产品采购、安装事宜签订《余杭区妇幼保健院人造石产品供货合同》(下称《产品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一、合同标的和价款:甲方向乙方购买柜体及台面产品包括人造石台面、杜邦可丽耐人造石台面、H=1100mm结构柜、H=2300mm办公用柜、H=650mm吊柜、H=750mm地柜、H=750mm结构柜、H=800mm谈话柜、台下盆、隔断共12类别,价款合计453137.78元。以上合同总价已包括柜体及人造石台面产品的供货、17%税金、包装、装卸、安装及维修费。二、订货、交货时间:供货周期为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后及相关款项后同时施工现场和配套基础面具备测量及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备货周期为60天,加工、安装周期为60个工作日。(超出合同量的部分及尺寸形状变动的产品,需重新签订合同另行约定)。三、发货、收货及验收:1.产品货到现场后,由乙方保管并承担相关责任,甲方协同保护及保管;2.货物必须按确认的图纸清单送到甲方余杭区妇幼保健院新建大楼项目户内;3.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给予发货;4.产品安装完毕后即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及时协调使用方组织验收。四、货款的支付:1.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50%作为备料款。合同量柜体安装完成后5天内甲方支付到总款项的80%给乙方,人造石安装一半后5天内甲方支付总款的90%给乙方,产品全部安装结束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付到总货款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款的5%尾款。2.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3.质保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两年。五、安装的验收:1.安装结束后当日,乙方及时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应及时协调使用方相关人员及时进行验收。2.由于产品制造原因导致安装调试达不到验收要求,由乙方负责修理、更换,并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3.由于乙方安装原因导致安装调试达不到验收要求,乙方应按规范要求重新安装和调试,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调试的费用…… 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另签订《余杭区妇幼保健院新增人造石产品供货合同》(下称《新增产品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一、合同标的和价款:甲方向乙方购买柜体及台面产品包括人造石台面、杜邦可丽耐人造石台面、H=1100mm结构柜、H=2300mm办公用柜、H=650mm吊柜、H=750mm地柜、H=800mm谈话柜、H=1255设备带柜体,价款合计187315.42元。以上合同总价已包括柜体及人造石台面产品的供货、16%税金、包装、装卸、安装及维修费。二、订货、交货时间:供货周期为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后及相关款项后同时施工现场和配套基础面具备测量及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备货周期为15天,加工、安装周期为30个工作日。(超出合同量的部分及尺寸形状变动的产品,需重新签订合同另行约定)。三、货款的支付:1.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先按合同组织生产。合同量中的柜体安装完成后5天内甲方支付到总款项的80%给乙方,人造石产品送到施工现在后,甲方在3天内支付到总货款95%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要及时安装人造石台面并配合甲方进度要求保质保量安装到位,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2.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3.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后两年。其他主要条款同前述合同。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项目于2018年10月竣工,2018年年底交付。 诉讼中,原告提交《供货总货款计算方式》表格,主要内容详见附表一。 诉讼中,被告xx公司对上述明细表格中不予认可的部分提出异议(审计核减金额总额为84622.62元),具体内容如下表: 关于被告异议的序号1-6及序号17、19,被告项目经理***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的《余杭妇幼净化区域实测清单》载明相应序号施工工程量与《产品供货合同》及《新增产品供货合同》附件载明的工程量一致。 原告经办人员***与被告采购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5日,***:“余杭妇幼年前不会来钱,还在跟踪审计,不过年底公司会考虑一部分,但不会是超过50%”。2021年1月18日,***:“姜经理好,麻烦您帮我催一下,余杭妇幼杜邦可丽耐人造石的尾款什么时候支付?马上要放假了”,***:“不是不催”“项目还没来钱,其他项目回款也不好”“有资金一定第一时间排你”。2021年4月14日,***发送《询证函》Word文档[载明项目名称“余杭妇保”,签订合同金额598344元,已付508344元,欠款90000元(根据结算金额来)]并说:“询证函,请确认”。 原告经办人员***与被告采购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1日,***:“杨经理好,麻烦问一下我们的款年底什么时候付?”2022年1月12日,***:“余杭妇保我们也再等医院的款,收到款我们就会安排付款的”。 原告xx公司向被告发送的落款日期2020年12月20日的《催款函》载明,具体票款如下:实际结算金额598344元,开票金额608430元,收款486675.46元,欠款111668.54元。并要求被告收函后7各工作日内付款。 原告xx公司向被告发送的落款日期2023年6月21日的《催款函》载明:“……截至2021年1月29日,贵司仅支付给我司508343.86元,尚欠我司货款48313.09元。根据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合同,贵司应在2020年12月付清该款。现贵公司已逾期两年仍未支付,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 被告xx公司发送原告的落款日期2023年8月7日《回复函》载明:“……最终第三方审计给我公司出具了人造石产品审计结算价为594623元。此价格比我公司投标价核减了80503元。我公司根据第三方审计审核的原则,对贵公司提供的人造石产品按照实际尺寸和工程量进行结算审计,最终给贵公司的结算金额为508836.86元。本着大家合作共赢,风险共担的精神,我公司决定承担一部分人造石产品的审计核减费用,确定与贵公司合作的人造石供货结算金额为518836.86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508343.86元,余48313.09元未支付。 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1月9日累计向原告开具总金额6084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原告xx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称,被告xx公司已于2025年6月3日发票冲红金额5619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新增产品供货合同》《余杭妇幼净化区域实测清单》《催款函》《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总货款计算方式》等及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核争议部分统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就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新建大楼所需的室内用的柜体及人造石台面产品采购、安装事宜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柜体等,诉讼中,原告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尺寸进行了相应金额的核减,并提出了结算总金额为556656.95元,被告就原告提交的结算项目序号1-6及序号17、19提出异议,未就其他部分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未提出异议部分,本院对相应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项目,因相应的项目均有被告项目经理***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余杭妇幼净化区域实测清单》,且实测清单所载明的施工工程量均与《产品供货合同》及《新增产品供货合同》附件载明的施工工程量一致,故,根据被告自行确认的工程量,原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其项目经理***已于2018年12月25日确认的施工工程量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被告以审计单位重新组价核减金额为由主张扣减应支付原告的结算款,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总金额556656.95元予以支持。被告已付款508343.86元,余48313.09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313.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92.39元[以48313.09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2月20日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款的5%尾款。质保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两年。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竣工,相应质保期至2020年10月底即已届满,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完毕全部款项。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对超额开具的51773.05元发票进行冲红处理或者赔偿原告超额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损失8283.69元,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被告xx公司已于2025年6月3日发票冲红金额56194元,原告相应主张已实现,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x有限公司货款4831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313.09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65%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杭州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0元,由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xxx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一:供货总货款计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