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91民初1201号
原告:德某经营部。
经营者:吴某某。
被告: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德某经营部与被告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德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德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