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3582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南京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告南京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南京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