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902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孝感市澴川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复议等。
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孝规征决字〔2019〕第020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86681.05元。事实与理由:由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城站路东侧的孝感政发〔2018〕2号众大美誉项目已建地块一4#、5#楼建设项目,建筑面积24049.7平方米。2019年2月19日,按照有关程序减征11564.59平方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36052.45元。减征后,至今仍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86681.05元。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30日由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别向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告知书》、《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6日邮寄送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催告书》,仍不履行缴纳上述款项。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告知书》(送达日期:2019年8月26日);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书》(送达日期:2019年8月30日);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催告书》(送达日期:2020年4月16日);5.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的会议记录(原市城乡规划局2019年度第2次业务例会会议纪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8月28日党组专题会议纪要);6.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欠缴的协议书(签署日期:2019年8月30日);7.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容缺”补办(办理)原孝感市城乡规划局管辖范围第二批遗留问题旧城改造项目建成部分规划手续一览表;8.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依据〔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孝感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通知(孝政发〔1998〕75号)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孝感市及所属县(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鄂财函〔2003〕362号)③《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孝感市及所属县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函〔2004〕7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孝规征决字〔2019〕第020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经催告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孝规征决字〔2019〕第020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