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902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孝感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养护科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285号2幢9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住建绿决字(2019)第16号《限期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365156元。事实与理由: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绿化异地建设费征收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限期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决定书》[住建绿决字(2019)第16号],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到孝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365156元,并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行政征收决定。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关于孝感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3.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5.原市园林局《关于专题研究解决孝感城区旧城改造遗留问题会议纪要》;6.众大美誉广场(4、5号楼)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审批备案表》;7.众大美誉广场项目用地红线图、建设规模认定图;8.《孝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变更众大美誉广场项目开发主体的报告》;9《关于推进解决众大美誉广场项目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9年3月21日);10.《关于加快解决第二批孝感城区旧城改造遗留问题的整改工作方案》(孝感政发[2018]2号);11.孝感市物价局《关于制定孝感城区绿化收费具体标准的通知》;12.鄂价费[2001]329号《关于公布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13.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会议纪要》(2019年8月26日);14.《绿化异地建设费征收告知书》(签收回证);15.《限期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决定书》(签收回证);16.《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签收回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限期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经催告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9月12日对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住建绿决字(2019)第16号《限期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决定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