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孝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902行审62号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0001129714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城站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申请执行孝人防决字[2020]第008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孝人防决字[2020]第008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孝人防决字[2020]第008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内容为:限被执行人2020年10月1日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547966元,同时告知其复议、诉讼权及相关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20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收到该催告书后逾期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孝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孝人防决字[2020]第008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的孝人防决字[2020]第008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