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3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285号2幢9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居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248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十分明显的错误;2.本案的70万元资金是由原审原告***直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不仅是涉案债权的受让人,还是应债务人请求提供借款的帮助人,也是出借资金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合情合理地享有涉案债权;3.本案应采用此前原审法院以及湖北省其他法院通行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认由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涉案企业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态旅游观光和房地产开发,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资产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明确规定“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问题解答如下……”故该解答对湖北省内案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一审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费用,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广水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248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