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285号2幢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胜利居委会)以及被上诉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湖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1.天仙湖旅游公司向***给付借款本金358725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49297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以3587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15.4%计算)。由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胜利居委会对监管资金358725元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计算民间借贷利息适用利率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少算应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可以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2019年7月12日借款时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版)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月息2.6%有效,当事人自愿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就不能要回来,没有支付的,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其实,2019年7月15日和25日被告***分别支付7.8万元,刚好是支付另外300万元借款的利息(300*2.6%=7.8),上诉人姑且同意将此算在本案70万元借款中,那么也应当按如下方式计算剩余借款本息:2019年7月15日还款78000元,其中利息为1795元(2019年7月13日至15日,时间为3天,700000元*2.6%*12*3天/365天=1795元),偿还借款本金76205元。2019年7月25日还款78000元,其中利息为5406元(2019年7月16日至25日,时间为10天,70000-76205=623795元,623795元*2.6%*12*10天/365天=5332元),偿还借款本金72668元。剩余借款本金为700000-76205-72668=551127元。2020年1月22日还277200元,其中利息为84798元(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时间180天,551127元*2.6%*12*18天/365天=84798元),偿还借款本金为192402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51127-192402=358725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时间209天,依法按年利率24%计息,应付利息为358725元*24%*209天/365天=49297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天仙湖公司应以借款本金358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二、胜利居民委员会明确承诺负责案涉民间借贷资金的监管,应按合法有效的承诺承担责任。(一)胜利居委会应承担监管责任的具体法条及适用如下:《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胜利居委会应当依法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胜利居委会作为履行资金监管义务的一方,应当对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胜利居委会对于在2019年10月12日前孝感众大美誉广场C区未办理好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能负责将借款本金70万元退还的事实没有否认,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承诺。胜利居委会依据承诺对对监管资金358725元(借款本金70万元中未能归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二)胜利居委会的资金监管责任与担保责任不同,已有权威的判例。湖北省高院(2017)鄂民申1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有效,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中行安陆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孝感中院(2016)鄂09民终865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从内容看,该承诺书是一种典型的银行承诺履行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为一种独立的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双方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有效。《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的担保形式,上述履行监督支付专款专用承诺书不是从属于本案借款主合同的担保合同,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形成的一种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胜利居委会的意思表示为“借款资金汇入天仙湖公司账号1749********,孝南区政府指定胜利社区居委会具体履行监管职责。胜利社区居委会向甲方承诺,若2019年10月12日前孝感众大美誉广场C区未办理好预售许可证,则立即将上述借款退还给甲方”,这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有明显差异。胜利居委会是可以作为资金监管人的,因为资金监管人不同于担保人,资金监管人只要尽责了就无风险。实践中,政府部门作为资金监管人并不鲜见。资金监管人未能依照承诺履行资金监管义务而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即资金监管人本可以监管资金专款专用,只要资金没有被挪用,则要么监管条件成就而无需承担责任,要么就资金还在监管账户账上,直接退还就行,资金监管人只要尽责了就无风险。这不同于借款担保责任,借款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担保人无法监控借款人对资金的使用。在当时借款人资信不良的情况下,案涉借款能够实际发生的关键条件是:借款资金由孝南区政府指定胜利居委会负责监管,确保用于支付孝感众大美誉广场C区办证费用。胜利居委会做出特别承诺履行监管职责,专款专用,若2019年10月12日前孝感众大美誉广场C区未办理好预售许可证,则立即将上述借款退还,还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若2019年10月12日前孝感众大美誉广场C区未办理好预售许可证则借款本金可以退还(若2019年10月12日前孝感众大美誉广场C区办理好了预售许可证则有房屋销售回款保障归还借款),故此才决定出借资金。胜利居委会应当依约诚信地履行资金监管责任。但是,胜利居委会却未能履行资金监管责任,在孝感众大美誉广场C区××今未办理好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能负责将借款本金退还。故,胜利居委会作为资金监管人应按合法有效的承诺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胜利居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胜利居委会是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担保是无效的;三,***在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代签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天仙湖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任何意见。 原审第三人***同意***的上诉意见。 胜利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胜利居委会不承担对天仙湖旅游公司应返还借款不能清偿部分上限158503.5元的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起诉时起诉条件没有成就,审判程序有误。1.***一审起诉时《债权转让协议》还没有签订,一审法院受案、判决程序违法。***起诉时提供到庭的证据显示,2021年6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有受让人***签字,没有转让人***的签字,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收案时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还没有成立,一审受理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超出被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陈述的借款出借人是***,是***委托***向借款人的汇款,而一审判决书却认定出借人是***,债权转让给***,一审认定的事实超出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完全不一致,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债权转让没有告知债务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书记载:2021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受案,而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P8最后第一段)2021年6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天仙湖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从而证明债权转让已经告知债务人天仙湖旅游公司,而***从来就没有担任过天仙湖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所谓债权转让并没有通知债务人,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担保人更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胜利居委会是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错误。胜利居委会是为了解决辖区内孝感众大美誉广场C区拆迁还建户这一社会矛盾才在早就起草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而该《借款合同》上特别说明注明的是若2019年10月12日前C区未办理好预售许可证,则立即将上述借款退给甲方(***),从这段特别说明来看,借款人并不是借款人,按期不能办好预售许可证,也是借款人而不是上诉人,上述说明只约定了上诉人只起督促作用,并不承担其他义务,更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胜利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辩称,一、***的在起诉状中从未陈述出借人是***,胜利居委会不认真阅读一审起诉状、判决书,无中生有地编造上诉理由,极不严肃;二、胜利居委会在一审开庭前早已知晓***将债权转让给***的事实。(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民事裁定书观点“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让之法律效力”;三、胜利居委会在《借款合同》上清楚地写明承担资金监管责任,承诺履行在一定条件下负责将监管资金退还给出借人的义务。 ***同意***的答辩意见。 天仙湖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未针对胜利居委会的上诉发表任何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186200元,并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6月20日此部分利息为89833元,2021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胜利社区居民委会对上述天仙湖旅游公司应承担的向***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上述天仙湖旅游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甲方)与天仙湖旅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借款700000元给天仙湖旅游公司用于支付天仙湖旅游公司孝感众大美誉广场办证费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6%,每月25日结清借款利息。若天仙湖旅游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天仙湖旅游公司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率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天仙湖旅游公司按期还本付息并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特别说明:以上借款资金汇入天仙湖旅游公司账号:1749********,开户行:农行孝感市直支行,孝南区政府指定胜利社区居委会具体履行监管职责。胜利居委会向甲方承诺,若2019年10月12日前孝感众大美誉广场C区未办理号预售许可证,则立即将上述借款退还给***(甲方)。 2019年7月12日,***通过***账户向天仙湖旅游公司交付借款700000元。 2019年7月15日,***(天仙湖旅游公司财务人员)向***还款78000元。2019年7月25日,***(天仙湖旅游公司财务人员)向***还款78000元。2020年1月22日,天仙湖旅游公司(付款方账号:1749********)向***(收款方账号:6217********)还款277200元。上述天仙湖旅游公司还款共计433200元。 2021年6月18日,***诉至法院,以***已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请求判令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判令被告胜利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天仙湖旅游公司应承担的向***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对上述天仙湖旅游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7日通过法院邮政快递将民事诉状送达给天仙湖旅游公司、胜利居民委员会、***、***、***。 2021年6月22日,***通过微信告知天仙湖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将其享有债权转让给***。2021年6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胜利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其已将其享有债权转让给***。2021年6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其已将其享有债权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 第三人***与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胜利居委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于法律对债权转让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方式没有具体规定,第三人***通过微信及手机短信通知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胜利居委会、***、***、***,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即发生债权转让法律效力。其次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胜利居委会、***、***、***接收了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原告***的民事诉状,应视为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胜利居委会、***、***、***知晓了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成立并生效,原告***受让第三人***债权,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胜利居委会、***、***、***抗辩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向第三人***还款共计433200元,由于双方对还款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认定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向第三人***还款433200元先支付借款利息,再支付借款本金。2019年7月15日,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支付)向第三人***还款78000元,应当支付利息为1001元(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5日,时间为3天,700000元×4.35%×4倍×3天÷365天),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6999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支付)向第三人***还款78000元,应当支付利息2970元(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25日,时间为10天,700000元-76999元=623001元,623001元×4.35%×4倍×10天÷365天),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503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为547971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向第三人***还款2772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6236元(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时间177天,547971元×4.35%×4倍×177天÷365天),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为230964元(547971元-277200元-46236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17007元。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6月18日借款利息为81756元(317007元×4.35%×4倍×541天÷365天)。综上所述,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17007元并支付利息81756元(截止2021年6月18日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是一般保证人,且已过担保期,其保证责任己免除,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栏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依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故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应属于无效担保,第三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案借款担保过程中都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对被告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抗辩丙方担保人***不是其签名,是被告***代签,第三人***也认可没有亲自看到被告***亲笔签名,故认定丙方担保人***不是其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与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三、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返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317007元并支付利息(以317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17007元并支付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0元,合计19530元,由被告天仙湖旅游公司负担7812元,由原告***负担117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法庭询问时认可《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署的“***”系***代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天仙湖旅游公司欠付本金、利息的核算问题;二是胜利居委会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12日,***上诉请求按照该条规定计算天仙湖旅游公司欠付本金、利息金额,于法有据。***核算的天仙湖旅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8725元及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49297元,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核算借款本息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胜利居委会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未作出担保法意义上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胜利居委会与***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也未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胜利居委会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对一审判决的误解;第二,胜利居委会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特别承诺”,虽然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但其于该承诺,其与出借人之间形成监督专款专用的民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违反合同义务,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胜利居委会未尽承诺的监管义务,导致款项流失,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对于本金流失部分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经核算,天仙湖旅游公司未偿还本金余额为358725元,胜利居委会应当对该余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鉴于***已自认《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署的“***”系***代签,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除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外均成立,予以支持;胜利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58725元及利息(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49297元,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本金358725元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共计23843元,由***承担6700元,湖北天仙湖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73元,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