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拓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拓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日,铭诚公司与拓信公司共签订了四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6.38万元(其中含本案涉案合同价款37.4万元),同期总计付款35.33万元,扣除另外三份合同的合计价款18.98万元,其余16.35万元为支付本案款项,故涉案合同余款仅为21.05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铭诚公司仅付款10万元,并判决其支付拓信公司27.4万元,无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铭诚公司支付货款数额加上其已支付的,超出拓信公司已出具发票的总金额,亦超出了涉案合同价款总金额。1、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之一:“开票后付款至90%、余10%为质量保证金18个月内付清”,即拓信公司必先开具发票。从2012年11月23日到2016年3月28日,拓信公司总共开具了60.28万元发票,其已向拓信公司给付了41.03万元的货款,不考虑其他因素,其未付款仅为19.25万元。2、四份合同总金额为67.08万元,铭诚公司己支付41.03万元,即依合同总金额来计算应付款,其欠款仅为26.05万元,一、二审判决其支付27.4万元,支付全部款项将超出涉案合同总价款1.35万元,不合情理。3、按照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铭诚公司付款的另一个条件是拓信公司先开具发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拓信公司已向其开具了涉案合同全部发票,故其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三、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开票后付到90%,余10%为质量保证金18个月内付清。”显然,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安装调试完毕;二是开票后付90%。本案不具备上述两个付款条件:1、《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的验收单位意见一:“100㎡烧结1、2号点火炉包括仪控安装完毕已基本完成调试,待生产时需厂家现场跟踪指导完善调试。”即100㎡烧结1、2号点火炉的仪控虽然已经完成安装,但调试并没有全部完成,尚需“厂家现场跟踪指导,完善调试。”2、依上述验收单位意见二:“180㎡烧结点火炉,现已使用,仪控未安装调试,等100㎡烧结复产调试完善后,调试180㎡仪控。”说明180㎡烧结炉根本就没有安装调试,更不可能“安装调试完毕”。以上证据表明,两套点火炉控制系统均未完成最后的调试,一个尚需完善,另一个未安装,按涉案合同约定,拓信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30%以外的货款。3、上述验收单由拓信公司提交,表明其早就将验收情况通报给了拓信公司,拓信公司对涉案两套点火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未完成的情况亦早已知晓。综上,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铭诚公司就涉案合同仅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经查,2013年9月13日,铭诚公司与拓信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7.4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中,铭诚公司认为其就案涉合同已支付货款21.83万元,但对其中11.83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支付案涉合同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铭诚公司就案涉合同支付1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均认可除案涉合同之外还有其他合同交易,但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存在分歧,故二审认定对该部分付款争议,可以另行解决亦无不当。因案涉合同标的额是37.4万元,拓信公司已支付货款10万元,故一、二审判***公司向拓信公司支付货款27.4万元并无不当。铭诚公司再审主张其与拓信公司共签订了四份供货合同,但对合同总价款的数额及支付货款的数额表述均并不一致,亦无证据证明所付款项系支付涉案合同款项,故铭诚公司此节主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查明,拓信公司在2014年3月底即将货物交付至合同指定地点,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涉案合同中的山西安泰项目已投产,拓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铭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二审判决对铭诚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铭诚公司该主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铭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