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07民初4495号
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飞阳工业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2127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88号-W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242450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5元,由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