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

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703号 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飞阳产业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2127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88号-W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242450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泰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58378901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被告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5200元,及该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2845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明盛公司因承接联众公司的加热炉改造项目,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两种单蓄热烧嘴和砖,总计货款为585200元。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7月5日至7月21日将全部合同标的物发运给联众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供方应尽的交货义务。但两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完成了加热炉改造工程后,却拒不按合同关于“预付30%货款,货到付30%,农历2017年12月25日(即2018年2月10日)付35%,余款一年内付清”的约定,迄今仅付款260000元,即货到后仅付款至全部货款的44.43%,尚欠325200元拖延不付。明盛公司以合同标的物系原告发运给联众公司为由,拒不承认收到案涉合同标的物,要原告向联众公司索要剩余货款;联众公司则以加热炉改造系由明盛公司承接施工为由,要求原告向明盛公司索要剩余货款,互相推诿扯皮。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联众公司辩称,联众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交易行为,也未收到原告所称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联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明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联众公司80t/h、60t/h天然气蓄热式加热炉燃烧系统改造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就甲方推钢式中板加热炉工程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范围内的设备由乙方成套供货,并对设备质量和工程进度负责;合同设备成套总价应包括加热炉的设计费、炉用设备费和材料费、施工、调试费等技术和业务资料费、及从设备制造厂到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卸车以前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17%的税费);交货地点为联众公司,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双方现已履行完毕。 2017年6月1日,原告(供方)与明盛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明盛公司供应不同价格的单蓄热烧嘴及砖共56套,货款共计585200元;备注按图制作,争取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发货和运输;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30%,农历2017年12月25日(即2018年2月10日)付3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货物发往联众公司,并由**等人签收。后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沟通货物安装等问题。 另查明,1.《联众公司80t/h、60t/h天然气蓄热式加热炉燃烧系统改造工程承揽合同书》的履行,需要原告供应的单蓄热烧嘴及砖。2.2018年8月24日,原告曾因案涉买卖起诉至本院,明盛公司在该案件中书面答辩称,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签收人也非明盛公司人员,不能证明明盛公司收到案涉货物,且明盛公司保留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后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清单、(2018)皖芜法公证字第3542号《公证书》、锅炉设计者***的证人证言、明盛公司的答辩状,联众公司提供的《联众公司80t/h、60t/h天然气蓄热式加热炉燃烧系统改造工程承揽合同书》,以及原告、联众公司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有无履行供货义务,二是如果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则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原告与明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主张其将货物运送至联众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联众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货物。本院认为,联众公司与明盛公司签订的《联众公司80t/h、60t/h天然气蓄热式加热炉燃烧系统改造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明盛公司承揽联众公司的加热炉改造工程,并为该工程提供成套设备,包括加热炉的设计费、炉用设备费和材料费、施工、调试费等技术和业务资料费、及从设备制造厂到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卸车以前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且交货地点为联众公司。其一,联众公司表示,其与明盛公司的该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加热炉改造的设计者***表示,加热炉改造需要用到原告供应的单蓄热烧嘴及砖。而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与联众公司的承揽合同中,用到的单蓄热烧嘴及砖是从他处购得。其二,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联众公司,符合明盛公司与联众公司在承揽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约定,且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货物安装等问题,可见明盛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其三,在原告起诉的上一起案件中,明盛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并保留解除合同和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但明盛公司至今未起诉原告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且明盛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至本案开庭前,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抗辩,未能与联众公司、加热炉改造的设计者***等人当庭就相关问题作相关说明。明盛公司的这些不作为均与常理不符,故应作不利于明盛公司的推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 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明盛公司签订,货物虽运输至联众公司,但联众公司与明盛公司的承揽合同约定,加热炉改造所需设备均由明盛公司提供并交货至联众公司,联众公司既无义务签收货物,也无义务在施工现场监督,即无法知晓原告与明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故联众公司抗辩称其未收到货物合情合理。本院在前文中已认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明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明盛公司仅支付货款260000元,尚欠货款325200元,明盛公司未予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认定由明盛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5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余款一年内付清,此处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是从何时起算一年,故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1月24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货款3252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计3302元,由原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负担266元,由被告无锡市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