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4342号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老爷庙村东、卑杨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10HAX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飞阳产业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21271D(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安徽兴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7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7.5万元,合计2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编号TM-BJ-20172094。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原料厂180烧结机点火器一套,合同含税价款25万元,承兑或电汇贴息结算。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5日。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30%,具备发货条件后付40%提货款,货到票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余10%质保金。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卖方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当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卖方需要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2017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30%预付款75000元(扣贴息实付7275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支付40%提货款100000元(扣贴息实付97000元)。原告支付提货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发货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供货超过60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7.5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7.5万元,合计25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发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发货款应当付到70%即175000元,原告两次付款169750元。但是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的2017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而且是急等交货,价格44800元,根据这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在提货前付到90%,也就是40320元,当时口头约定了就从两次付款中先把后面的合同先履行,因为第二份合同是2018年1月2日就交货了,所以在169750元中扣掉了40320元,实际还剩129430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发货款,造成了我方产品早就生产好了,但是一直没有发货,双方一直在交涉,由于原告业务员的变换就联系不上了。这份合同一直没有发货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随时准备发货,而且设备是为原告专门生产的,原告如果不要,就是一堆废铁,被告希望本案通过法院的调解减少双方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1#180㎡烧结机及配套设施点火工程烧结点火器耐火预制件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技术协议)一份,就1#180㎡烧结机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之烧结点火器炉膛耐火预制件设备的设计、制造、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技术协议上签字**。 2017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M-BJ-20172094的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标的物。货物名称:点火器,使用车间:原料厂,规格型号:180烧结机,单位:套,数量:1,单价(元):250000,金额(元):250000,备注:详见技术协议,合计总价人民币金额: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含17%增值税,承兑汇票或电汇贴息结算价)。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调试费、各种税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第二条,合同标的物交付。1、本合同生效后45日内,乙方将设备产品全部交付给甲方,随货附带产品清单、产品说明书、质保卡等相关材料说明。2、乙方运货方式为:汽运,货物运输费及货物装卸费全部由乙方承担。3、交货地点:****实业有限公司。4、乙方提供的货物设备包装均应按标准保护措施进行包装,包装物应适应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和防野蛮装卸,以确保货物产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伤,能安全无损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包装物不回收;由于包装不当造成货物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第三条,产品验收……第四条,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甲方对货物产品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单或入库单后,两个月内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小写: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付40%提货款(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货到票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20%(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余10%质保(质量保证期过后且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持现场出具质保验收单,买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乙方延期更换有问题的产品或未在约定期限内解决产品出现的问题,每延期一日,按照问题货物总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3、乙方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产品质量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并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4、本合同所付款项为本合同专用款项,专款专用,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用途或采取截留、扣压等方法抵顶除本合同以外的任何款项。若发生上述情况,乙方按合同实际发生总金额的30%给付甲方违约金并赔偿损失。5、乙方应当对己方的其他违约行为负责,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并赔偿损失。6、本条违约责任中,涉及的损失均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因追偿损失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7、本合同中涉及违约金的条款,未列明支付标准的,违约金均按照总合同价款30%的标准支付;乙方拒绝支付违约金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合同款中扣除。第九条,争议的解决。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十条,其它。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签订地为:迁安市。3、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传真、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该采购合同上签字**。 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2750元,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提货款97000元,合计169750元。原告在上述两次付款时,均扣除了以银行承兑6个月的期限,按年利率6%计算的贴息费用,即2017年12月14日实际付款72750元[75000元-(75000元×年利率6%÷12个月×6个月)],应为支付预付款75000元,,2018年1月4日实际付款97000元[10万元-(10万元×年利率6%÷12个月×6个月)],应为支付提货款10万元,扣除贴息费用合计5250元。被告至本案庭审时未向原告发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技术协议、采购合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额及支付方式,通过电汇方式分别向被告实际支付预付款72750元、提货款97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在被告发货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75000元(25万元×70%)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至本案庭审时仍未向原告发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采购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交货超过60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169750元,故本院支持返还原告货款金额为169750元。 被告提出原告扣除贴息无依据,且合同未约定贴息比例的辩解,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25万元系承兑汇票或电汇贴息结算价,对于贴息比例,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依据交易习惯进行扣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的2017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价格为44800元,应在案涉合同的货款中扣除的辩解,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中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69750元,并给付违约金7.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1#180㎡烧结机及配套设施点火工程烧结点火器耐火预制件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9750元。 三、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