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安徽兴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价值25万元的点火器烧结机一套,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预付款、提货款。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另一份采购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价值44800元的环缝涡流烧嘴8件,因第二份合同占用了第一份合同付款40320元,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补齐,导致上诉人不能发货,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按合同约定扣除部分利息支付了相应货款,上诉人收到货款后未履行发货义务,被上诉人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2017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7.5万元,合计2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1#180㎡烧结机及配套设施点火工程烧结点火器耐火预制件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技术协议)一份,就1#180㎡烧结机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之烧结点火器炉膛耐火预制件设备的设计、制造、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技术协议上签字**。
2017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M-BJ-2017****的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标的物。货物名称:点火器,使用车间:原料厂,规格型号:180烧结机,单位:套,数量:1,单价(元):250000,金额(元):250000,备注:详见技术协议,合计总价人民币金额: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含17%增值税,承兑汇票或电汇贴息结算价)。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调试费、各种税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第二条,合同标的物交付。1、本合同生效后45日内,乙方将设备产品全部交付给甲方,随货附带产品清单、产品说明书、质保卡等相关材料说明。2、乙方运货方式为:汽运,货物运输费及货物装卸费全部由乙方承担。3、交货地点:****实业有限公司。4、乙方提供的货物设备包装均应按标准保护措施进行包装,包装物应适应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和防野蛮装卸,以确保货物产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伤,能安全无损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包装物不回收;由于包装不当造成货物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第三条,产品验收……第四条,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甲方对货物产品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单或入库单后,两个月内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小写: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付40%提货款(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货到票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20%(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余10%质保(质量保证期过后且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持现场出具质保验收单,买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乙方延期更换有问题的产品或未在约定期限内解决产品出现的问题,每延期一日,按照问题货物总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3、乙方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产品质量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并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4、本合同所付款项为本合同专用款项,专款专用,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用途或采取截留、扣压等方法抵顶除本合同以外的任何款项。若发生上述情况,乙方按合同实际发生总金额的30%给付甲方违约金并赔偿损失。5、乙方应当对己方的其他违约行为负责,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并赔偿损失。6、本条违约责任中,涉及的损失均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因追偿损失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7、本合同中涉及违约金的条款,未列明支付标准的,违约金均按照总合同价款30%的标准支付;乙方拒绝支付违约金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合同款中扣除。第九条,争议的解决。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十条,其它。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签订地为:迁安市。3、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传真、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该采购合同上签字**。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2750元,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提货款97000元,合计169750元。原告在上述两次付款时,均扣除了以银行承兑6个月的期限,按年利率6%计算的贴息费用,即2017年12月14日实际付款72750元[75000元-(75000元×年利率6%÷12个月×6个月)],应为支付预付款75000元,,2018年1月4日实际付款97000元[10万元-(10万元×年利率6%÷12个月×6个月)],应为支付提货款10万元,扣除贴息费用合计5250元。被告至本案庭审时未向原告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额及支付方式,通过电汇方式分别向被告实际支付预付款72750元、提货款97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在被告发货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75000元(25万元×70%)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至本案庭审时仍未向原告发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采购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交货超过60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169750元,故本院支持返还原告货款金额为169750元。被告提出原告扣除贴息无依据,且合同未约定贴息比例的辩解,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25万元系承兑汇票或电汇贴息结算价,对于贴息比例,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依据交易习惯进行扣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的2017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价格为44800元,应在案涉合同的货款中扣除的辩解,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中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69750元,并给付违约金7.5万元。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1#180㎡烧结机及配套设施点火工程烧结点火器耐火预制件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协议书;二、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9750元;三、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1日,上诉人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点火器烧结机一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定支付了相应预付款及提货款,上诉人理应依约交货设备,上诉人至今未能交付设备系违约,一审法院依合同约定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约定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设备款已在第二份合同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未能补齐约定设备款,上诉人不具备发货条件,但因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设备款应予扣除40320元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铭诚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