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708号
原告:湖北安啟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21号光谷陆景苑3幢1层5-3号。
法定代表人:周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军,武汉市洪山区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幸,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学府华庭梧桐苑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熊先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亮,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安啟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啟善公司)诉被告***、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啟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彦、蔡永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幸,被告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啟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辉能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177639元(3552796元×5%)和装修价值补偿费31910元(63.82平方米×500元/平方米)、搬迁费用3000元,合计212549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光谷陆景苑3栋1层5-3号商铺所有权人,安啟善公司系商铺经营户。2019年初该商铺因地铁建设被征用,6月被围施工,无法正常经营。依据拆迁政策及补偿规定,该商铺可赔偿3552796元,经营户停产停业损失按商铺赔偿额的5%核定,装修补偿按500元每平方米计算,搬迁费用按3000元计算。安啟善公司依据拆迁政策应获得补偿。安啟善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安啟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返还押金2000元、支付阁楼面积的装修补偿费用8500元(17平方米×500元/平方米)。
被告***口头辩称,1、安啟善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拆迁营业损失的依据为房屋被拆迁,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为田志彦,并非安啟善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安啟善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该公司的起诉;2、安啟善公司并非该地区征收方案中规定的被征收人,无权获得相关拆迁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安啟善公司及田志彦均非上述主体;3、田志彦、***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即使遇到国家拆迁也与承租人无关。案涉租赁合同已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号为(2019)鄂0192民初6887号,安啟善公司要求获得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安啟善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个案由,其要求退还押金应当在(2019)鄂0192民初6887号一案中主张。请求驳回安啟善公司的起诉。
被告辉能公司辩称,1、辉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9年3月28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书,对案涉房屋依法征收,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辉能公司是项目征收工作代理成交供应商,非房屋征收部门,亦非门面租赁合同相对人。2、安啟善公司无证据证实辉能公司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辉能公司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主张***、辉能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辉能公司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房屋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安啟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21号光谷陆景苑3幢1层5-3号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1月27日,***与田志彦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门面位于光谷××大道××号,面积63.8平方米,年租金58000元,田志彦一次性缴纳质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如田志彦无损坏房屋结构,无违规经营行为发生,***将质押金全额退还;田志彦在租赁期间内若遇国家宏观政策上有重大变化,被政府重新规划,***提前三个月通知田志彦解除合同,但对田志彦无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田志彦支付了质押金2000元。
2017年2月9日,安啟善公司注册成立,登记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21号光谷陆景苑3幢1层5-3号,经营范围为汽车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汽车代理与销售、汽车租赁、汽车事务代理,并在注册地址挂牌经营二手车交易。
2018年6月1日,辉能公司在参加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武汉地铁11号线陆景苑部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工作代理)竞争性谈判的开标、谈判、定标后,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并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政府采购协议,确定辉能公司为征收工作代理的成交供应商,负责陆景苑小区1、2、3栋房屋的征收和安置补偿相关工作。
2019年3月28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征决(2019)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地铁轨道交通11号线东段二期工程项目范围(陆景苑小区)内国有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发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征收范围为光谷大道21号陆景苑小区1、2、3号楼,征收部门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单位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对商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商铺价值(商铺建筑面积×综合评估单价)、搬迁费(3000元以内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3000元以上评估确定)、装饰装修价值补偿(500元/平方米以内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500元/平方米以上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价值5%的补偿)及货币补偿搬迁奖励。
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委托,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时点为2019年3月28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建筑面积63.82平方米,商业评估总价3552796元。
2019年6月底,案涉房屋被打围。2019年12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9年12月2日,辉能公司按照拆迁补偿政策向***支付了补偿款3996090元,包含被征收商铺价值3552796元及搬迁费、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奖励合计443294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9日,***向田志彦发出解除门面租赁协议通知函,内容为双方属于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因田志彦未于2019年1月28日缴纳本年租金,通知门面租赁协议于2019年10月19日解除,请田志彦于2019年10月22日前搬出,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其后,***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鄂0192民初6887号,请求确认田志彦、***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已于2019年10月19日解除,田志彦腾退案涉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本案诉讼中,***以本案应以(2019)鄂0192民初6887号一案判决结果为依据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还查明,门面租赁协议确定的房屋面积不包含阁楼面积,***获得的补偿费中亦无对阁楼面积的补偿。
庭审中,田志彦作为安啟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确认与***于2017年1月2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权利义务归属于安啟善公司。安啟善公司明确表示辉能公司作为拆迁代理人,将应支付给安啟善公司的拆迁损失支付给了***,两方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应为侵权纠纷。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门面租赁协议、安啟善公司营业执照、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协议书、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政征决(2019)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鄂)兴房(2017)(估)字第Z004-148号房屋征收评估分户结果单、解除门面租赁协议通知函、诉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安啟善公司以辉能公司将应支付给安啟善公司的拆迁损失支付给了***,与***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啟善公司基于其租赁的案涉房屋被征收的事实,请求***、辉能公司对其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装修补偿、押金等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辉能公司将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装修补偿款支付给***,辉能公司、***不构成对安啟善公司的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辉能公司是办理房屋征收工作的代理公司,***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和本案中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的补偿款项包括房屋价值、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辉能公司与***进行协商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及支付相应补偿款,符合法律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双方并无过错,安啟善公司并非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故辉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涉门面租赁协议系由田志彦与***签订,因田志彦已向本院确认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安啟善公司,且该房屋实际由安啟善公司使用经营,故安啟善公司与***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因本案审查的是***、辉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2019)鄂0192民初6887号案件系***与田志彦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该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无需以(2019)鄂0192民初6887号一案判决结果为依据,无须中止审理。安啟善公司还主张***应向其返还押金2000元,亦系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安啟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安啟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湖北安啟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