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营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8012号
原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学府华庭梧桐苑1层1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5347208345W。
法定代表人:熊先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营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营泉村。
法定代表人:叶家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兵,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会委员,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能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营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能公司、被告营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计费316436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2份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营泉村会议中心、营泉村村委会维修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213000元、126000元,以审计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提交编审单位审计,于2017年1月17日审计完成。经审计,2项工程最后核定价格分别为184446元、121737元,合计306183元,工程审计费10253元,工程款、审计费共计3164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计费,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营泉村委会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辉能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工程验收单2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工程咨询服务费发票2份等证据材料,相对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营泉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辉能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营泉村会议中心;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及包安全;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整,以审计为准;结账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标准:合格;工期:开工时间2016年5月13日,竣工时间2016年7月27日。同日,双方当事人另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营泉村村委会维修工程;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以审计为准;其他约定与上文引述的第一份《合同书》的内容一致。该两份《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辉能公司进行了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并于2016年7月27日施工完毕。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共同出具《工程验收单》两份,均确认“经现场验收,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此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推选、由被告营泉村委会委托,湖北信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龙泉街道营泉村新建会议中心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龙泉街道营泉村村委会维修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认定龙泉街道营泉村新建会议中心工程审定金额为184446元、龙泉街道营泉村村委会维修工程审定金额为121737元。双方当事人均签收上述两份报告书,原告辉能公司支付了工程审计费10253元,湖北信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购买方为被告营泉村委会、票面金额分别为6507元和3746元、服务名称分别为龙泉街道营泉村新建会议中心工程咨询服务费和龙泉街道营泉村村委会维修工程咨询服务费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因被告营泉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产生了新的组成人员,原告辉能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辉能公司按时完成了两份《合同书》项下工程的施工义务,经验收,该工程被确认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推选,审计部门湖北信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龙泉街道营泉村新建会议中心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龙泉街道营泉村村委会维修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认定龙泉街道营泉村新建会议中心工程审定金额为184446元、龙泉街道营泉村村委会维修工程审定金额为121737元。上述审计程序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并不对上述报告书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书》项下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06183元。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营泉村委会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306183元。故原告辉能公司主张被告营泉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06183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辉能公司支付了审计费10253元后主张该审计费,由于当事人并未在两份《合同书》中约定该审计费的负担以及支付时间,基于利益的平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院酌定双方各负担该审计费的50%,故被告营泉村委会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辉能公司审计费5126.50元。原告辉能公司还主张以审计确认的工程款与审计费之和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在工程完工、验收时,工程款并未经审计予以确认,故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时,尚不具备“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其后,双方当事人委托审计部门予以审计工程款,审计部门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予以成就,被告营泉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该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构成付款逾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营泉村委会应当支付于出具审计报告的次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文论述了当事人并未在两份《合同书》中约定该审计费的负担以及支付时间,故原告辉能公司主张审计费亦按上述方法计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营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183元及以30618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营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费5126.50元。
三、驳回原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为3290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营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