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豹股份有限公司

蓝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1、瑞泰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仅为要求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属于返还之诉,原审判令蓝豹公司支付房屋及附属设施折价费的内容,属于赔偿之诉,明显超出了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当再审。2、瑞泰公司购买资产包获得的仅仅是债权,并未包含物权内容,其从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故原审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生效的行政裁定已确认瑞泰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瑞泰公司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蓝豹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瑞泰公司不具有涉案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身份,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018号行政二审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4、瑞泰公司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国银行常州分行发出的所有催收函均为主张租金的证据,并未涉及房产和土地,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止的证据;瑞泰公司最后一次发出主张转让所得权利的律师函的2012年10月29日,距其上一次发出主张权利通知的2010年6月9日,亦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瑞泰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瑞泰公司的一审诉请。受让资产交割完成之后,瑞泰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但因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已被蓝豹公司取得(姑且不论是否合法取得),导致瑞泰公司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及变更手续,同时本案涉及房产范围内存在地下车库打通、周边新增土地30亩且已用围墙围入厂区等情况,有鉴于此,原审法官向瑞泰公司做了大量工作,瑞泰公司在尊重法官意见的情况下同意本案所涉房屋折价赔偿方案,原审判决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的有关规定。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执字258、259号及(1997)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均反映出本案所涉房屋物权权益已归属于中国银行所有,上述资产中国银行转让给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行公司),万行公司再转让给瑞泰公司,故原审认定所涉房屋物权权益归属于瑞泰公司并无不当。3、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既然确定了所涉房屋不动产权属归属于瑞泰公司,那么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归属于瑞泰公司。4、蓝豹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物权侵害具有持续性,因此并不适用法定的诉讼时效,2008年2月10日前所产生的租金、2003年6月20日至2008年2月9日期间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300万元,均应对瑞泰公司予以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常经初字第290、298、29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中外合资常州钟艺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艺公司)归还中国银行借款1273.85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此作出的(1996)执字第258、259号民事裁定、(1997)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等多份执行文书中载明了案涉房屋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产权归中国银行所有,钟艺公司应将案涉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中国银行等内容。蓝豹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中国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支付过第一年的租金。此后案涉房产经由不良资产处置、资产包转让等方式直至由瑞泰公司受让,故原审关于案涉房产虽然未经物权登记,但并不妨碍瑞泰公司基于合法转让而取得的相关权利的行使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亦无不当。二、由于案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瑞泰公司受让案涉资产前已经登记于蓝豹公司名下,瑞泰公司对于房屋的相应诉求存在交付及登记困难,且瑞泰公司亦对折价补偿方式予以认可,故原审判令蓝豹公司对瑞泰公司折价补偿,并无不当,亦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三、从蓝豹公司转述的另案行政案件裁定的表述来看,另案法院系认为蓝豹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获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此时瑞泰公司尚未从万行公司受让资产包,故瑞泰公司不具有2004年5月20日涉案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身份,从而对瑞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另案行政裁定并未否定瑞泰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及据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故对蓝豹公司前述与诉讼时效相关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豹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