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舒家棚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亿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阳村。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亿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安装接近尾声建设方进行验收时发现,被上诉人所供母线并非天源华威公司正品,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建设方要求上诉人拆除更换或降低总工程款的20%;被上诉人的耐火母线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存在价格不合理的情况;上述情况造成上诉人损失惨重,被上诉人虽口头答应妥善处理,但并无实际行动,反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开庭后,上诉人派人与被上诉人现场沟通,提供了贴牌母线与正品母线进行对比,两者区别明显;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撤诉双方协调解决,但被上诉人并未撤诉。
亿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供母线系贴牌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但在被上诉人全部供货完毕且安装接近尾声时,上诉人均未对案涉产品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称在安装接近尾声建设方进行验收时发现母线系贴牌,该陈述明显不合常理,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将母线安装完毕后进行验收,不可能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验收;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上诉人认为耐火母线价格高于市场价,由于上诉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案涉合同对耐火母线价格的约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公司支付货款167549.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亿龙上海分公司作为卖方、水利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件一,品牌天源华威;合同总价暂定3236312.3元(最终总价按实际供货总数量计算);自买方图纸确认之日起20天内发货,分批发货;货物运至江西萍乡市,运费由卖方承担;按国家3C标准生产,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合同签订后预付所定批次货款总价的10%,发货前再付所定批次货款总价的10%,余款货到现场全部付清(款到卸货);本合同为含税价格(16%),如需开票按此合同单价执行,如买方不要求开票按合同单价下浮10%;质保1年。合同附件一:萍乡市梦想天街商业综合体密集型母线槽供货报价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为母线插接箱、始端箱等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品牌(天源华威),总价3236312.3元。合同签订后,亿龙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2月4日将合同全部产品送至约定地点,结算清单载明上述供货金额共计5217241.55元。庭审中,亿龙公司陈述水利公司要求不开票,单价下浮10%,根据发货清单和合同附件报价单中单价的90%计算供货的总价款为5217241.55元。水利公司共向亿龙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5049692元。一审审理中,水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亿龙上海分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亿龙公司作为亿龙上海分公司的上级法人机构,有权向水利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亿龙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亿龙公司供货的总价款为5217241.55元,但水利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5049692元,尚欠167549.55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全部付清,亿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现亿龙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7549.55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5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亿龙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水利公司辩称亿龙公司的供货存在贴牌、以次充好的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水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水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龙公司货款167549.5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价格不合理,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