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科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07号 原告杭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女。 上列原告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兴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2006)杭裁仲字第63号裁决书,深圳市优联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宽带公司)应偿还原告欠款236725元、赔偿损失8283.96元(暂计至2006年9月30日,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累加,逾期未付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仲裁费11848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深福法执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9年9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经强制执行未能受偿。 六被告系优联宽带公司的股东。优联宽带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六被告在优联宽带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并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优联宽带公司2006年末净资产5821579.13元,六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对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杭裁仲字第63号裁决书确认的深圳市优联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36725元、赔偿损失8283.96元(暂计至2006年9月30日,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累加,逾期未付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仲裁费1184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1、原告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第一项诉求明确为:请求判令六被告在优联宽带公司损失5821579.13元范围内对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杭裁仲字第63号裁决书确认的深圳市优联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36725元、赔偿损失8283.96元(暂计至2006年9月30日,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累加,逾期未付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仲裁费11848元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称其至2014年方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原告对优联宽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不知情,直至2014年清理帐务时才发现。 被告兴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于2002年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加入优联宽带公司,持有优联宽带公司6.8%股权;后***于2005年5月退出优联宽带公司,对优联宽带公司后期的运营及运营状态自始至终不知情;本案原告裁定书所描述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05年7月左右,即***离开优联宽带公司后所产生债务,***无法判断该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存在;2、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里描述的滞纳金属行政机关处罚,当时裁决书支持了滞纳金的诉求,由此认定裁决书缺乏合法性;3、福田法院对涉案债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已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了执行,非原告所主张的净资产远远高于优联宽带公司所负债务;4、原告主张优联宽带公司在公司被吊销后没有在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成立清算组对优联宽带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去向不明,根据民法通则135、137条规定,原告应该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两年内起诉,原告在优联宽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后才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2006)杭裁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2007)深福法执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优联宽带公司章程,该公司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优联宽带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设立,股东系***、***、***,后于2002年1月24日股东变更为兴科公司、***、***、***、***、***,即六被告。截至开庭之日,优联宽带公司股东仍是六被告。优联宽带公司最后一年年检在2006年度,该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司所有者权益为5821579.13元。优联宽带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作出的(2007)深福法执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以优联宽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原名杭州初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更名为杭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其在2005年5月后已不是优联宽带公司股东,且对其部分文件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在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需要本院中止本案审理,给予被告***一定时间进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其表示不需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依法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但由于股东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公司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公司财产减少不是其不作为造成的,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等,否则公司股东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 六被告作为优联宽带公司股东,在优联宽带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优联宽带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显示截至2006年12月31日该公司尚有5821579.13元净资产。但是,原告对优联宽带公司的债权未获得清偿。 原告提交的(2007)深福法执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虽认为优联宽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裁定仅是法院在职权范围内查询的结果,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优联宽带公司的财产全部灭失。在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规定,也可以印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灭失。六被告若认为优联宽带公司无力清偿涉案债务与六被告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然而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优联宽带公司的资产5821579.13元应推定为因六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贬损。六被告在上述金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优联宽带公司股东,在优联宽带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对优联宽带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且该消极状态仍在继续,由此对债权人原告造成的侵害也一直处于持续阶段,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损害事实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其次,执行法院虽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7)深福法执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执行,但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该裁定作出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优联宽带公司进行清算,即原告此时亦无法明确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综上,故原告于本案提起诉讼并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被告***对部分文件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既不提出笔迹鉴定,也向本院表示不需要给予一定期限进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故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非优联宽带公司股东,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非股东的答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兴科投资有限公司、***、***、***、***、***对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杭裁仲字第63号民事裁决书确定的深圳市优联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杭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236725元、损失8283.96元(暂计至2006年9月30日,之后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累加,逾期未付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仲裁费用11848元,在5821579.13元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元、财产保全费1804元,共695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