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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硕某网络科技中心与长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初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民终6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硕某网络科技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某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初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硕某网络科技中心(以下简称硕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长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某合伙企业)、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杭州初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渝0112民初34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某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之后,且《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工商备案的文本与该两份协议不一致的要以该两份协议为准,故《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最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非仅是备案使用,该协议已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长某合伙企业、博某公司、初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硕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某合伙企业、博某公司、初某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15.83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15.8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长某合伙企业、博某公司、初某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某合伙企业、博某公司、初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4日,以初某公司为甲方1,初某合作方X合伙企业为甲方2,***为乙方1,乙方2四方签订《收购意向书》,记载乙方1为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的创始人和控股股东,乙方1持有标的公司92.98股权、乙方2持有标的公司7.03%股权,乙方2和乙方1为一致行动人;甲方1为中国境内A股上市公司,甲方2为合伙企业(甲方1和甲方2以下共同简称“甲方”),拟共同收购标的公司股权并增资标的公司,乙方同意向甲方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并甲方增资标的公司股权。该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一方均有权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当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1由深圳市博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甲方2处由初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1、乙方2处由***签名确认并由贝某公司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27日,深圳市博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乙方)、贝某公司(标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收购标的公司13.55%的股权。该协议约定争议管辖为:任一方均有权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当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 2019年11月27日,深圳市博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1)、长某合伙企业(甲方2)、***(乙方1)、***(乙方2)、贝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约定甲方1向乙方1收购标的公司13.55%的股权,甲方2向乙方1收购标的公司21.45%的股权,股权转让后,甲方持有标的公司35%的股权,乙方1持有标的公司57.98%的股权,乙方2持有标的公司7.02%的股权;甲方2向标的公司增资4781.25万元,增资完成后甲方持有标的公司52%的股权,乙方1持有标的公司42.82%的股权,乙方2持有标的公司5.18%的股权;甲方2向乙方1收购21.45%股权交易对价计算为2895.75万元首笔款项在本协议生效并完成股权交割后尽量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为收购总价的45%,甲方于业绩承诺期第一年的年度报告公告后10个交易日内支付收购价款总价的15%,于业绩承诺期第三年的年度报告公告后10个交易日内支付收购价款总价的40%。该协议约定争议管辖为:任一方均有权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当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本协议***未签字。 2020年1月17日,深圳市博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1)、长某合伙企业(甲方2)、***(乙方1)、***(乙方2)、硕某中心(乙方3)、贝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由甲方2“长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收购乙方面持有标的公司21.45%的股权修改为甲方2收购乙方3“重庆硕某网络科技中心”持有标的公司21.45%的股权。 2020年3月9日,硕某中心(甲方)与长某合伙企业(乙方)签订《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贝某公司446.1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895.75万元,转让款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该协议约定争议管辖为: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该协议为贝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以及硕某中心诉称的贝某公司股权变动情况来看,2020年3月9日硕某中心(甲方)与长某合伙企业(乙方)签订《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当事人履行《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硕某中心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真实依据应为《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未签字,但其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了追认。《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一方均有权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当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硕某中心起诉依据的《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杭州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驳回硕某中心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重庆硕某网络科技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77.44元,全额退还于原告重庆硕某网络科技中心。 本院二审查明:硕某中心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三(初某公司)实际与被告一(长某合伙企业)、被告二(博某公司)共同履行与原告(硕某中心)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对***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属于债务加入,应由被告一、被告二对前述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深圳市博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1)、长某合伙企业(甲方2)、***(乙方1)、***(乙方2)、贝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为“业绩承诺、补偿”。 2020年1月17日,深圳市博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1)、长某合伙企业(甲方2)、***(乙方1)、***(乙方2)、硕某中心(乙方3)、贝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1为了响应政府号召,支持区县经济发展,新成立其100%控制个人独资企业硕某中心,同时,该个人独资企业享受一定的个税财政返还等优惠扶持政策,故乙方1将持有标的公司的9.368%股权和乙方2持有标的公司的12.082%的股权,共合计21.45%的标的股权,转让至乙方3硕某中心。二、原协议《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2.1条款修改,由甲方2长某合伙企业收购乙方面持有标的公司的21.45%股权修改为甲方2收购乙方3硕某中心持有的标的公司21.45%股权。三、乙方1和乙方2将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3后,则乙方3享有股东权利也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并按原协议要求承担向甲方(甲方1和甲方2)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四、原协议《股权收购既增资协议》其他条款遵照原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文件是对原协议的补充条款修改,构成原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3月9日,硕某中心(甲方)与长某合伙企业(乙方)签订的《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对股权的转让、转让款的支付、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协议的生效及其他进行约定外,并无关于“业绩承诺”等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硕某中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来看,《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单独作为判断本案争议解决方式的依据。第一,硕某中心诉请长某合伙企业、博某公司和初某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主张的责任主体已经超出《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范围。第二,根据硕某中心起诉状载明的内容,其主张对其负有合同义务的是长某合伙企业和博某公司,诉请初某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支付责任是基于初某公司存在债务加入,而《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中没有博某公司。硕某中心起诉状中陈述初某公司与长某合伙企业、博某公司共同履行与硕某中心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并主张其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但是,《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业绩承诺的相关内容,而是《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中才有相关约定。因此,硕某中心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并不仅仅是《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还包括《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故本案争议解决方式需结合前述协议的约定综合判断。 其次,《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达不到变更《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效果。在《补充协议》之前,硕某中心并不享有目标公司贝某公司的股权,硕某中心的股权系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继受自***、***。同时,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硕某中心应按《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约定对深圳市博某科技有限公司、长某合伙企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可以明确,确定硕某中心与深圳市博某科技有限公司、长某合伙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应当是《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硕某中心上诉主张《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但是,《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在合同主体上存在不同,仅有长某合伙企业与硕某中心,而深圳市博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即便硕某中心主张的其与长某合伙企业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的事实存在,该变更的效力亦不能及于博某公司或者深圳市博某科技有限公司。 综上,结合硕某中心的诉讼请求、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补充协议》《重庆贝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依据《股权收购暨增资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申请仲裁,并无不当,硕某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硕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