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3民初622号
原告:永兴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康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该院人事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区麓谷大道627号湖南长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兴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永兴中医院)诉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未采购到位的设备款572760元;3、判令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工程款127842.8元[(工程款领取总金额1211974元-未采购到位设备款572760元)×20%];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5088.40元(违约交付天数400天×合同总金额1537721元×1‰元/天);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中标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根据中标通知书,被告应当在与原告签订《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项目合同》后60日历天内完成弱电设备工程并交付原告使用。嗣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按照招标文件清单对弱电工程包工包料并保证质量及技术指标;2、合同包干总价1537721元;3、按照进度付款;4、2017年6月28日施工,与新建住院楼土建、内装修同步施工、同步完工;5、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交付使用,所使用的安装材料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每**一日交付使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6、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只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80%予以结算;7、***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除此之外,双方按照投标文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依约先后4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11974元。至起诉时,永兴中医院住院楼已经交付使用一年多,被告的弱电设备项目工程却未能完工交付,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招标清单约定的六类网线改成五类网线,被告安装的楼层交换机型号也与招标清单内容不符而无法使用。为此,监理方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以采购清单中的核心交换机、楼层交换机、监控管理服务器等9项设备型号无法采购,要求变更设备型号、增加费用为由停工,被告还以原告提交门禁系统、会谈系统、网络音频系统等56项设备设施均未采购到位为由,要求原告变更并增加工程费用110102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此,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已领取工程款1211974元,领取后却有572760元设备未采购到位,双方解除合同之后,该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领取的1211974元减去572760元未采购到位的设备款之后还有639214元属于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只能按照工程量造价的80%结算,则被告应当返还已领取的工程款127842.80元。根据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延迟交付至少超过400天,每日应当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海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项目合同》,并请求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答辩人对参加投标并中标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并非恶意违约。事实上,答辩人为了履行合同,在订立合同后,积极与北京乐邦、湖南众能**等下游供货商签署了采购合同,其中北京乐邦采购金额为660712.80元(已实际支付完毕并完成采购),湖南众能**采购金额为928479元(实际支付567705.45元,来票金额为482381元)。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答辩人已实际完成案涉项目总工程量的80%,要不然被答辩人也不会同意付款。答辩人之所以没有继续完成案涉项目的扫尾施工,是因为弱电项目工程是主体建筑各分项工程中进场早、退场晚的子项,其施工进度要根据主体建筑和其他子项的进度来推进。由于被答辩人住院楼项目建设周期延长,主体工程于2020年10月12日才交付投入试运行,而在此延长期间爆发了新冠疫情、国家贸易战升级等复杂情况,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型号已停产或升级换代。为了解决案涉项目扫尾工作,答辩人积极沟通,提出设备变更方案,建议变更9项设备,其中1-7项不需要增加费用,第8项楼层交换机需增加39360元,第9项核心交换机需增加227200元,共计266560元。被答辩人领导班子成员会议《会议记录》以及永兴县县级公立医院项目建设指挥部《2020年调度会议纪要》对此均予以了确认,其中《2020年调度会议纪要》认为“变更后的核心交换机和楼层交换机型号产品既能达到原设计技术参数和满足医院使用要求,还能满足医院后续业务发展”,这点也是与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相一致,即“该合同造价为固定包干价……但由于甲方增减工程量引起的价格调整除外”。会议明确“同意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电系统部分设备变更,增加工程概算266560元,由指挥部组织县财政、县审计、县住建等部相关职能部门现场踏勘,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虽然答辩人一直在积极沟通推进解决案涉工程扫尾工作,但解决方案最终未得到被答辩人的书面同意,答辩人亦不可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已停产设备型号,只能中止履行,但并非无理停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并请求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二、合同解除后,本应按照答辩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确定返还款项,但被答辩人对“未采购到位的设备款”的理解明显错误。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进行了工程施工,被答辩人依照约定先后4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11974元,无论是按照工程总价款1537721元的80%来计算支付工程款1230176.80元,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前4次共计付款1211974元,据实计算,属于合理对价,答辩人无需再返还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请求返还未采购到位设备款572760元的依据为《长海公司未采购到位的设备清单》,而该清单是答辩人为协调处理扫尾工作而发给被答辩人的《扫尾工作解决方案》中的附件3,是用于后续扫尾工作的,拟由整个合同工程款的尾款(337700元)加上拟增补款(266560元)来进行采购的。答辩人明显理解错误,其诉请返还未采购设备款是毫无依据的。三、被答辩人诉请返还已领取的工程款127842.8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完成案涉项目总工程量的80%,而领取工程总价款的80%,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答辩人无义务返还。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已领取工程款的20%的理由是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终止第3条的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时,除不退还乙方履行保证金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予以结算”。但该条款明确约定的是“合同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方面,是对案涉合同第十条(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的一个保障性补充约定,而案涉工程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答辩人只对案涉项目已完成部分(总工程量80%)的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负责。被答辩人若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施工保证措施不当,答辩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否则,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已领取工程款的20%。四、如果中美贸易战升级导致全球芯片短缺、新冠疫情影响等原因不被认定为本案件中答辩人违约行为的免责事由,则答辩人愿意支付合理的违约金,但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高额违约金要求。被答辩人要求返还金额及违约金总计1315691.20元,已超过答辩人领取的工程款1211974元,其中违约金高达615088.40元,明显不公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况且本案中,案涉合同由被答辩人提供,其中多处(第十条第4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第3款等)约定了答辩人(乙方)的违约责任,但无任何关于被答辩人(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不合理地免除了其责任,排除了答辩人(乙方)的主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一方面被答辩人应该对自己遭受的损失举证,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另一方面请求法院予以免除或适当减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确因客观因素构成违约,同意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项目系永兴县政府采购项目,项目范围包括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2017年6月1日,长海公司以1537721元中标该项目后,于2017年6月26日与永兴中医院签订《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项目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永兴县中医医院乙方: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永兴县便江镇永康路96号;二、合同范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项目: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项目系统及相关售后服务,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质保期保障等的全部内容。(以招标清单为准进行设备采购及施工,项目如有设计变更或超出工程量清单的部分需经双方协商另行计算,招标清单附后);3、乙方应提供崭新的未经使用的安装设备及材料、技术服务和所需的其他事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乙方没有提供或没有达到设计图纸中的技术性能指标,乙方应免费采取挽救措施,并承担全部责任;4、甲方需要而合同文件中未提出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发出变更通知,乙方有责任以合理的进度以及最优惠的价格满足甲方变更的要求;三、组成合同的文件1、甲、乙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签证和有关书面补充协议;2、报价须知、弱电系统报价清单、技术规格说明书(附表);四、合同造价: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RMB¥1537721.00元整(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柒仟柒佰贰拾壹元整),此价格含税。1、该合同造价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安装费、调试费、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一切费用及维保期内的维护保养费用等;2、该合同造价为固定包干价,包括所有由于以原材料成本或其他条件的价格浮动而导致的全部额外费用,但由于甲方增减工程量引起的价格调整除外;3、该合同造价包括乙方人员到现场的一切交通食宿费;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第1次:人工、辅材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20%,付款金额为RMB¥307544.20元;第2次:管线铺设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45%,付款金额为RMB¥384430.30元;第3次:前端设备开始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65%,付款金额为RMB¥307544.20元;第4次:机房设备开始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0%,付款金额RMB¥230658.20元;第5次:调试、安装完成功能达到要求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5%,付款金额为RMB¥76886.05元;第6次:竣工验收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付款金额为RMB¥153772.10元;第7次: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1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六、工程工期:自2017年6月28日进场开工,弱电设备工程施工与新建住院楼土建、内装修同步施工,同步完工;七、设备、材料及工程质量标准:乙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现行或最新国家标准、行业有关标准以及甲方提供或经甲方会签的产品图样、技术要求及验收规范等;没有国家、行业、企业等相关标准的,按照本合同项目产品使用目的和甲方的解释予以履行。产品质保期按照中标文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按照中标文件的质量保证期规定以及厂商的售后服务承诺书规定的保质期为准;在质保期内,因设计、制造(或乙方所供产品)、安装等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故障由乙方及时更换新零部件或返修,其质保期自更换之日起仍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按照中标文件的质量保证期规定以及厂商的售后服务承诺书规定的保质期为准。在保质期内乙方对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所有材料均需送样品给甲方,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安装;八、售后服务承诺:1、培训服务:深化设计图纸完成之后,安装工作开始时第一次培训;安装工作快结束时第二次培训;系统调试验收后第三次培训;除了第三次培训作为有关系统的培训之外,乙方应为甲方解答所遇到的问题。2、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按照中标文件的质量保证期规定以及厂商的售后服务承诺书规定的保质期为准。3、售后服务响应时间:无论在正常工作时间或非正常工作时间,若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乙方在接到故障通知后,提供及时、迅速的服务,1小时内响应,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4小时内解决,以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使用。特殊情况在8小时内无法恢复的,质保期内予以更换新设备或提供代用设备;在**及维护期内提供代用设备或使设备可正常运转的措施。乙方提供7×24小时电话响应技术支持服务(服务电话:400-0710-800)。4、质保期内承诺:质保期内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所有货物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内凡出现损坏,包换不低同品牌同配置的新货物。提供免费的定期维护保养,同时提供日夜二十四小时的紧急**服务;免费维护期满后,乙方应承诺提供终生维护;质保期内派出技术服务人员常驻现场,定期的上门维护、保养等服务。5、售后服务机构:乙方应指派相对固定的技术人员售后**,负责本合同工程质保期内的**和维护保养工作,对设备设施及系统工程定期进行维护保养。6、服务与支持:6.1质保期内乙方每月例行保养(系统基本检查;主要针对各个系统的设备除尘、清洁;对线路检查;对设备安装牢固度测试;系统运行检查;对主要系统设备管理系统软件、程序运行及网络通讯的检测;对各个系统进行工作运行状态检测;对相关系统设备记录的数据或记录进行检查;与客户进行工作交流及回顾)。6.2质保期内乙方每季度例行保养(按月例行维护)7、质保期结束后服务:7.1系统质保期满后,乙方在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承诺在系统和设备的免费保修期过后的系统**、维护服务只收**成本费。7.2免费保修期过后的系统维护、**方式有2种:1、对整个系统按年签订**、保养协议,乙方将按一定的比例收取系统的**保养费(含系统所有的**费用);2、系统未签订年**、保养协议,乙方按次对设备的故障类型进行收费。7.3甲方有权另请第三方进行质保期满后的**、保养,乙方不得设置技术壁垒垄断系统的**保养。对于上述的免费保修期过后的各种保修方式和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甲方保留变换保修方式的权利……十、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1、乙方在施工安装之前需向甲方提供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方案一式四份。2、乙方负责在工程竣工前,对已完成工程的成品保护,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3、乙方承担在安装、**等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引发的其他事故和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4、施工过程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对以上部门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必须无条件执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还甲方全部已付本工程项目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5、属于乙方应交纳的税和规费,乙方必须及时予以交纳,若乙方没有及时交纳,因此产生的一切罚款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6、工程竣工时,乙方需按政府工程技术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其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完整的竣工资料四套。7、如因乙方安装不善或不能提供合同规定的维护和保养服务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设备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8、乙方应加强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提供的设备或乙方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安全事故或财产损失,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十一、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按时交付使用,所使用的安装材料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交付使用,应向甲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误工除外)。3、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十二、合同终止:1、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直至合同终止。2、凡出现以下情形,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终止合同。a、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b、当甲方确信乙方已无履约能力时。c、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合同终止书后,应立即终止合同执行,但双方有权追究在合同终止前的违约索赔。3、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时,除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予以结算……合同还就质保期满后服务、工程验收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进度按照中医院主体土建工程和内装修工程同步推进。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80%的工程量。该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申请,分4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共计1211974.45元。其中:2017年8月3日第1次拨款307544.20元,2018年2月1日第2次拨款384430.25元,2020年1月15日第3次拨款120000元,2020年9月10日第4次拨款400000元。至2020年10月中医院住院楼主体工程完工并开始验收时,被告仍未完成后续扫尾工程,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设备变更联系函,说明受施工环境(土建工期延长)影响,造成其承包的工程工期延误,进而导致2017年合同签订时应需采购的部分设备停产,故需进行部分设备、材料变更,具体变更材料为:(一)网络红外半球:DS-2CD2325CW-QD变更为DS--2072325-I;(二)网络电梯半球:DS-2CD2523C-A变更为DS-2CD2526FWDV2-IS;(三)网络枪机:DS-2CD2T24B-D变更为DS-2CD2T25-I8;(四)网络球机:DS-2DF8245-A变更为iDS-2DF8232IXR-A/S1;(五)监控专用硬盘:ST4000VX000-520变更为ST400ONM;(六)液晶拼接大屏:DS-D2046NL-C变更为DS-D2046NL-C/Y;(七)监控管理服务器:iVMS-96O0E变更为DS-VE22S-B;(八)楼层交换机:S5110-28P-PWR变更为LS-5120V2-28P-PWR-LI;(九)核心交换机:S-7510E-X变更为LS-Z+M-10。以上9项设备变更1至7项不需要增加费用,第8项楼层交换机需增加金额39360元,第9项核心交换机需增加227200元,共计266560元。2020年11月6日,原告永兴县中医院在被告工作联系函上的建设单位栏中签署“同意按10月27日院领导班子成员会议研究结算执行”的意见。因财审原因,双方最终未能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也未恢复施工。2021年4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长海公司,要求长海公司在2021年4月10日(应为5月10日)前完成扫尾工作并将设备交付使用。4月30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在原告所发函件上签署了“2021年5月20日之前弱电系统设备安装到位,5月20日开始进行调试,调试时间大约需一个月”的意见。到期后,被告仍未复工。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长海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永兴县中医院提交了弱电项目扫尾工作解决方案,其内容为:“1、向原告出具产品变更说明函。2、提供工程变更确认表。3、就项目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和进度计划,经双方确认后,即可按计划执行。4、公司将未供货清单明细列举(附件3永兴县中医院未供货清单明细表),后续扫尾工作中,公司将按该清单明细完成供货”。8月2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长海公司,要求长海公司在8月31日前复工,9月15日前完成全部扫尾工作,否则,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后因双方就扫尾工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按被告长海公司提交给原告永兴县中医院弱电项目扫尾工作解决方案附件3《永兴县中医院弱电项目未供货清单明细表》所载内容,被告长海公司未采购到位的设备包括:1、照脸高清网络半球;2、存储服务器;3、全频扩声音箱;4、电话配线箱;5、24口POE交换机五大类共51项设备,价款合计572760元。
2018年1月18日,工程监理单位浙江同舟计算管理公司永兴县中医院项目部向被告长海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因长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超五类网线代替六类网线,与招标文件不符,要求长海公司立即按照招标文件内容使用材质进行整改并落实到位。因长海公司未按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9月27日,工程监理单位再次向长海公司就同一问题发出整改通知,再次要求长海公司整改,被告长海公司至今未落实整改通知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项目合同》、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监理通知单、《永兴县中医医院关于弱电设备工程项目组织复工及项目完工的函》、采购设备清单、《解决方案》、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验收交付使用资料,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设备变更联系函》、《永兴县中医医院院领导班子成员会议记录》、《永兴县县级公立医院项目建设指挥部2020年调度会议纪要》、《永兴中医院弱电项目扫尾工作解决方案》、《已付款未采购到位的设备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由被告长海公司中标后,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长海公司(乙方)依据弱电系统报价清单、技术规格说明书等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楼弱电设备工程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后,因生产厂家产品升级、设施设备提价、停产等多种原因,导致被告应当采购的设备不能采购到位进而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并因此成讼。就原告所诉请求和被告辩称意见来看,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采购的572760元设备是否包含在其已付款项1211974元之内,该设备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二、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三、违约金的计算是否过高。现分述如下:
一、依原告所述,原告分4次共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1211974.45元,而被告尚有价值572760元的设备未采购到位,为此,被告应当将未采购到位的设备款返还给原告,其依据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未采购到位设备清单所载设备价款572760元。但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537721元,当被告完成80%的工程量时,原告应当分4次向被告拨付的工程款为1230176.90元。按被告付款申请单填写内容证实,监理单位、原告均签字认可了被告已完成80%的工程量,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原告向被告拨付的1211947元应当为工程进度款,该款项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扫尾工程安排时,向原告提交的未采购到位设备清单所标明的设备应当为扫尾工程所需设备,572760元的设备款也是为采购扫尾工程设备所需,但原告并未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拨付给被告,只是依被告工程进度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未采购到位设备清单所列数额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是对事实的理解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程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即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时,每延误一日交付使用,应向甲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误工除外)。二是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予以结算。1、就工程延迟交付问题。被告认为:弱电项目工程是主体建筑各分项工程中进场早、退场晚的子项,其施工进度要根据主体建筑和其他子项的进度来推进,由于原告住院楼项目建设周期延长,主体工程从2017年开工到完工历时4年,于2020年10月12日才交付投入试运行,而此期间爆发了新冠疫情、国家贸易战升级等复杂情况,导致案涉合同中的部分设备停产或升级换代,该情况的出现实际上是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在客观情况出现变化后,被告又积极与原告沟通,提出设备变更方案,但未获原告正式回复,因此,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交付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即使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也应当免除或适当减少被告的违约责任。就被告免责理由,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涉案合同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为政府招标的具有公用事业性质的卫生项目。在合同中,对采购的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均作了明确约定,为不变指标,就原、被告而言,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客观上并无变化,依招投标规范,也不允许变化,故被告辩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不能将违约责任归责于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就工期约定的条款为:自2017年6月28日进场开工,弱电设备工程施工与新建住院楼土建、内装修同步施工,同步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永兴县中医院住院大楼于2020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该日,被告应当完成施工任务并按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原告,期间,被告虽然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解决方案,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多次催告并至诉讼日,被告仍未完成扫尾工作,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就工程质量和保障措施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已领取工程款的20%的理由是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终止第3条“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时,除不退还乙方履行保证金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予以结算”的约定。从条款内容来看,“合同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是案涉合同第十条的内容,合同第十二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实质上是对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的一个保障性补充约定,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答辩人只能对案涉项目已完成部分(总工程量80%)的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负责。现被告已完成案涉项目总工程量的80%,领取工程总价款也为80%,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答辩人无义务返还,被答辩人诉请返还已领取的工程款127842.8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就工程质量及施工保证措施约定主要包括如下方面:1、向甲方提供施工方案;2、工程竣工前,乙方负责在对已完成工程的成品保护;3、乙方承担在安装、**等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引发的其他事故和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4、施工过程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5、及时予以交纳税和规费;6、工程竣工时,乙方需按政府工程技术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其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完整的竣工资料4套;7、如因乙方安装不善或不能提供合同规定的维护和保养服务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设备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8、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弱电设备工程项目为系统工程,工程项目范围不仅仅只是弱点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还包括工程完工的培训服务、日常维护等售后服务。因被告违约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则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所约定的保证措施如提供合同规定的维护和保养服务等变得不能,在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保证措施时,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再者,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调换网线的事实,在监理单位二次下达整改通知后,被告未进行整改,已客观反映了其施工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在被告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按实际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确认。1、按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施工保证措施的情况下,应当按被告领取工程款的80%结算,被告实际领取1230176.90元,按80%结算后,被告应得到的工程款为984140.80元,被告多领取246035.20元,该款应当返还原告,但原告只要求返还127842.80元,故可依原告请求予以照准;2、除上述违约责任外,原、被告又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付使用,所使用的安装材料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每**一日交付使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前文已述,**交付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按每**一日交付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按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相当支持年利率36%的利息,按2020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日计算至诉讼日共计510天,即使按原告要求计算400天,其违约金为615088.40元,该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总价的30%,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承包的弱电设备工程项目为系统工程,工程项目范围不仅仅只是弱点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还包括工程完工的培训服务、日常维护等售后服务。依评标方法和标准确定的权值比重确定,其违约金可按每**一日交付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依此计算,违约金为307544.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兴县中医医院工程款127842.80元;
二、限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中医医院违约金307544.20元;
三、驳回原告永兴县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1元,由原告永兴县中医医院承担4900元,由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一、法***: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