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2民初163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漉***8号。 负责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该医院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株洲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南岸村南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区麓谷大道627号湖南长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祁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222号漫城商业中心写字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汨罗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宣判出庭)。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株洲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2022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之妻周齐、被告***之妻***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原告该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依据被告长海公司申请,追加湖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定期宣判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本金287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747.94元(计算至2022年9月16日,自202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7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中医院、国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长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经被告国投公司因被告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工程及医气工程设备及安装、装修服务项目(以下简称中医院医气设备安装项目)招标,被告湖长海公司为中标人即总承包,该项目已于2020年10月交付被告中医院使用。被告**、***与原告方均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2019年5月29日,双方就中医院医气设备安装项目中的净化工程彩钢、手术室电解钢板、强弱电及净化空调等设施设备的安装施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与技术指导,原告提供作业工具承包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2021年1月11日,经原告与**、***结算确定,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安装项目工程款共计106万元,被告**、***已支付76万元,约定余款30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21万元,于2022年6月15日支付6万元,剩余3万元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结算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被告国投公司作为中医院医气设备安装项目招标人,被告中医院作为该项目直接受益人,因此被告国投公司、中医院应视为共同发包人,被告长海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人明知被告**、***无法定施工资质,仍违法分包,被告**、***明知原告无劳务分包资质又违法分包,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87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国投公司、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该对被告**、***所欠原告的2870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长海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在甲方没有做结算的情况下,项目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三人一起初步结算,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与**是按照合同付款的,已经付款70%。案涉项目是2020年10月完工的,已经投入使用。后面是因为疫情等原因,项目目前还没有最终结算,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导致没有支付款项。欠付本金属实,不认可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与**是合伙人,对原告欠付的情况,在没有验收之前出具的依据,予以认可,没有付款是因为疫情等多种原因导致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才导致没有及时付款。是因为渌湘集团没有验收,没有达到渌湘集团验收条件,答辩人的项目还是达到验收条件了,牵涉到答辩人的项目也没有进行验收。但是被告一直在催促渌湘集团验收。 被告中医院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被答辩人所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适格主体,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两人签订,合同主体明确,法律关系明晰。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中医院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该案涉项目发包方为国投公司,且已通过合法的招投标途径由长海公司中标承包。中医院仅作为项目使用方并无过错情形,原告据此要求中医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据2016年10月20日株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文的《关于变更株洲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楼建设项目建设业主的请示》、国投公司株县国投[2018]10号文件、株洲县发展和改革局株县发改复[2018]154号文件、2019年11月5日《株洲市渌口区常务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均明确中医院改扩建门诊住院楼建设及污水处理项目的业主单位由中医院变更为国投公司或渌湘集团。故案涉项目虽为中医院使用,但其实际业主仍为国投公司。综上,中医院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申请中医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恳请驳回原告对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然提供《株洲县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工程及医气工程设备及安装、装修服务项目采购中标公示》,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是没有提供总包人长海公司与被告**、被告***之间的任何分包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系2019年2月签订施工合同,6月进场施工,2020年下半年基本完工。总包人长海公司所提供的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发包人国投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约定,工程发包需征得发包人同意,**公司系成立于2020年7月9日,且长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发包人不认可分包行为,且怀疑上述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国投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未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验收之前仅需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实际上案涉工程已支付价款1075.73万元,已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9.96%。涉案项目2020年下半年基本完工,但因长海公司的消防设计一直不被住建局认可,一直未能通过消防验收,直至2022年5月31日,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消防验收不通过)出于全区公共利益考虑,为保障人民群众就诊需求,涉案项目提前投入使用,于2020年9月至11月,移交给中医院使用,但涉案项目至今尚未联合验收。综上,国投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长海公司辩称,长海公司系《株洲县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工程及医气工程设备及安装、装修服务项目(PC总承包)》项目的中标人,长海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功中标该项目,并于2019年2月份与被告中医院签署了《株洲县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工程及医气工程设备及安装、装修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项目合同总价为11957852.58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贰元***分)含税总价包干,合同费用组成详见附件1:合同价格总表”。长海公司在中标采购合同后,积极组织设备采购及人员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及时竣工,并已将项目移交被告中医院投入使用长达两年多,而被告国投公司、被告中医院却迟迟不给该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截止到2020年11月26日,被告国投公司分六次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项共计10757355.77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伍万柒仟叁佰伍拾伍元柒角柒分),为合同总额的89.96%,剩余合同总额的10.04%未支付给长海公司(含3%的质保金)。长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向原告进行支付的义务。长海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将项目中净化手术室安装部分承包给了湖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并与其签署了《净化手术室安装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合同金额2435553.87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伍仟***拾叁元捌角柒分);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主要包括各功能区域的装饰、空调、电器施工等。”,承包合同第十一条承包方式及包含的内容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机具等,…”;承包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四)付款方式:1、进度款支付:甲方在收到株洲县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工程及医气工程设备及安装、装修服务项目业主方支付的进度款或结算款后,再参照业主方的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该项目进度款或结算款。2、…”;承包合同签字页乙方联系人签名为**。而截止到2020年12月4日,长海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2435553.87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伍仟***拾叁元捌角柒分),承包合同款项已全部付完结清。工程验收合格是结算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对比,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承包范围应属于长海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范围的一部分,而长海公司在与**公司签署承包合同之前,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在**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机电设备、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电子自动化工程的安装服务:电气设备服务;水电安装:洁净净化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范围,长海公司承包给**公司的工程部分并不需要特别资质,长海公司与**公司间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被告**、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长海公司不清楚,原告又为何与被告**、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长海公司也不得而知。长海公司已向法庭提交追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以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被告国投公司欠付长海公司工程款项是事实,长海公司已向下游施工单位支付结清了合同款项也是事实。长海公司请求法院查明法律事实真相,判决驳回原告对长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24日,被告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工程及医气工程设备及安装、装修服务项目经被告国投公司因招标,被告长海公司为中标人即总承包人。 二、2019年2月14日,被告国投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长海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株洲县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工程及医气工程设备及安装、装修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株洲县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工程及医气工程设备及安装、装修服务项目(PC总承包);承包范围为上述株洲县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5、9、10层)和医气系统工程正常运行所必需具备的工艺设计、设备选择(包括电气、热控、仪器仪表等全部设备、材料、软件)、采购、运输和存储、制造及安装、调试、试验和检查、消缺、性能验收、培训、质保期维修和最终产品交付投产等;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20个日历天(4个月),其中6层病房区医气系统(含传呼系统)交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1957852.58元含税总价包干;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第一期付款(定金)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合同总价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款项作为合同定金;第二期付款(进度款)为项目装修完成且设备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验收证书、合同总价的40%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0%;第3期付款(交工款)为项目经过甲方性能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并签发整体交工证书后30天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项目整体交工验收证书、合同总价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7%;第四期付款(质保金)为项目所剩余款(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签发整体交工证书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质量保修期验收证书等,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但并不免除乙方在质量保证期所承担的责任及义务;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和提交期限: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责任与保修,并承担全部费用后,按监理人的通知的时间和份数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 三、被告国投公司与被告长海公司一致确认:国投公司已经向长海公司支付款项为10757355.77元,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9.96%,被告国投公司**1200496.81元未支付给长海公司。国投公司陈述余款尚未支付的原因是项目未进行联合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长海公司陈述未联合验收的原因是消防未通过,而消防系统不包含在长海公司中标范围内。 四、2019年5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株洲市渌口区中医院净化工程彩钢板彩,手术室电解钢板按照。强弱电。净化空调。承包方式:甲方以单做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中甲方只提供合格的材料及技术指导,乙方在施工中所需的任何工具由乙方提;承包单价1162352元;验收结算支付方式为: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预付6万元;每月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付款。整个项目施工完成甲方技术人员初步验收认可后付到90%,经建设方验收后将其余款项付清。 五、2020年7月9日,第三人湖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系第三人**公司大股东,占股比例50%。 六、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案涉项目已分批交付给被告中医院使用。 七、2020年12月3日,被告长海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第三人**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净化手术室安装承包合同》,将株洲县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工程及医气工程设备及安装、装修服务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公司,约定:承包合同总价2435553.87元;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主要包括各功能区域的装饰、空调、电器施工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具等。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长海公司将合同总价款2435553.87元全部支付至第三人**公司的账户。至于**公司收到该款后的资金流向则无法核实。被告长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工程基本完工以后,中医院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仅是为了避税、方便结算。 八、202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确定承包总价为106万元,剩余30万元整,年前农历24日即2021年2月11日之前付21万元整,明年端午节即2022年6月15日前付6万元整,剩余3万元整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告**、***与原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 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287000元未支付。被告**、***对尚欠的金额287000元当庭予以认可。 九、2022年1月7日,被告长海公司向被告国投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第三人**公司全权代表长海公司参与株洲市渌口区中医院手术室改造项目。授权有效期自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2月7日。2022年5月27日,被告国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医院手术室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医院手术室消防整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以合同总价15151**包给第三人**公司。 原告以尚有工程施工款287000元未予请求支付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2、本案各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06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已付工程款773000元,原告请求根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87000元,被告**、***对尚欠金额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还未达到付款节点。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整个项目施工完成甲方技术人员初步验收认可后付到90%,经建设方验收后将其余款项付清”,但随后双方在结算中,明确约定了“经双方最终结算承包总价为106万元,剩余30万元整,年前农历24日即2021年2月11日之前付21万元整,明年端午节即2022年6月15日前付6万元整,剩余3万元整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合同的补充约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故本院对工程款本金287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2747.94元,本院经核定,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以19.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654.58元;以25.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利息为12376.32元,合计15030.9元。原告诉请利息12747.94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故本院对该逾期付款利息12747.94元予以支持。 2、本案各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 本案中,被告国投公司将中医院新建住院楼特殊科室工程及医气工程设备及安装、装修服务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为被告长海公司。至于***、**如何获得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以及与被告长海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各执一词:被告***、**陈述两人系合伙关系,口头约定每人各出资50万**包长海公司中标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该项目的获得是通过长海公司项目相关负责人介绍的;被告**陈述其系**公司的股东,代表长海公司进行施工。但长海公司陈述称,其并没有授权**施工,认为是长海公司项目部对项目建设和工程建设的推进有决定权,可以自行聘请施工队,被告***、**系公司项目部自行聘请的施工队。原告**则认为是被告长海公司违法分包或转包给被告***和**,他们承包后又违法转包给原告。各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在庭审中均对欠付工程款事实予以认可,两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涉案工程发包人(国投公司)、总承包人(长海公司)、第三人**公司主***,故被告国投公司、长海公司、第三人**公司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只能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主***。被告中医院作为案涉项目的使用方,不是涉案工程所涉任何合同的相对方,且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原告诉请被告中医院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合同余欠款项计人民币287000元及利息12747.94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9月16日,自2022年9月1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合计29974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6.2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16.22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姣姣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