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702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汇,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27号湖南长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周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超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中鼎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体委小区2-205房。
法定代表人:马忠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娇,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第三人长沙市中鼎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汇、被告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超文、李福荣,第三人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93765.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项目分包承诺书》《项目分包确认书》,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编号:邵财采计[2016]000083},原告作为项目分包负责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款项转给原告。2019年5月31日,项目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0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被告项目工程余款293765.3元,被告至今未按《项目分包承诺书》《项目分包确认书》的规定,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在诉状中以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分包承诺书》《项目分包确认书》,自述原告挂靠被告承包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分包负责人,掩盖、隐瞒了事实真相且与本案涉诉纠纷的法律事实不符。被告提请法庭审查原告在涉诉合同纠纷的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乃至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12月下旬,被告投标中标了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成为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的承建施工人。原告在得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启动招标程序后,向被告告知了该项目招标信息,并向被告提出如被告中标,希望被告能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其所属的第三人执行,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之一。被告在对项目招标信息核实确定后,考虑到第三人具备的设备采购渠道优势及一定的施工能力,遂同意第三人成为被告的供应商,在该项目执行过程中向被告供应部分设备及其对应的安装实施。且因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具体代表与被告进行联系对接,为方便其参与项目前期的组织准备工作,被告遂向原告出具《项目分包确认书》,后被告衔接邵阳市人民政府招投标办,积极组织力量制作标书参加招投标,得以中标,并与建设单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协议书。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进入履行程序。第三人指派技术主管周宏负责其承接部分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实际完成量,在收到邵阳市财政局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施工进度款及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后,向第三人及时支付了工程款。自2017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共计支付施工款4582231.75元。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5月15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在项目基本竣工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实际的供货清单及工程量确定后予以签订,且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自称是分包人,但四年从未向被告领过分文工程款。被告举证的证据,凡属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均有原告的签字,无不证明了原告不过是第三人的代表。原告并非其自称的挂靠被告公司分包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分包人。原告不具备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乃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无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其不知从何拼凑出的所谓的工程余款。2019年5月31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了办公楼信息化建设工程的《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虽然对项目作出了评审结论进行了项目验收,根据实际情况也提出了整改意见以及后期落实各系统使用、维护的培训工作。此后建设方一直就系统整改维护、故障多出问题通过来电来函多次向被告提出维保修复及售后服务问题,而需整改维护及售后的部分,均是第三人负责范围内。被告方负责案涉项目的集成业务部经理一直与原告及第三人现场负责人施工的周宏沟通转达要求,督促要求第三人及时进行整改维护,但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好质保、维修义务,迟迟无法整改到位,导致建设方怨声载道。第三人已经实际违反了与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对被告的企业形象和声誉造成了损害,也导致被告到期应收回的项目质保金迟迟无法收回。由于建设方提出的正当要求一直得不到回应,建设方提出要么用项目预留质保金自行解决整改维护及售后维保问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要么被告在限期内尽快解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解决后建设方再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否则提起诉讼。鉴于此,被告委派业务经理魏天由牵头、工程师黄远东带队,组成团队进行整改维护。被告通过长沙阳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创公司)联系确定了整改技术人员,组织了整改团队。通过被告的整改维护,项目已基本满足建设方的要求,并运行稳定。因此建设方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项目质保金293765.48元。经阳创公司核算,前述范围内的整改维护及质保义务费用已超过项目质保金额,经过被告与其协商,其同意以优惠的价格293764元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11月2日签署《技术支持服务协议》确定下来。随后,被告在阳创公司提供了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8日向阳创公司支付了264764元,余款29000元作为其质保金,要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故原告无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其不知从何拼凑出的所谓工程余款。
3、原告提起一审诉讼时,受诉人民法院立案庭速裁中心组织立案前调解。被告提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合同当事人,其无权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希望原告正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自己撤回,但被原告拒绝。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据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鼎公司述称:项目是原告的,第三人中鼎公司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查,原告提交的《项目分包承诺书》《项目分包确认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主体适格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合同协议书》、项目验收合格材料、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与邵阳中院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予以采信;现场服务单无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邵阳中院出具的函、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关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一函的回复》、被告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一函的回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售后整改项目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款权利主体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周燕峰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售后维保的具体情况,予以采信;显示屏供货商出具的《证明》《设备采购合同》,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案涉电子屏的采购主体,予以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款权利主体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说明函》、微信聊天记录,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售后问题进行沟通的过程,予以采信;政府采购投标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系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予以采信;王英俊《证明》、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抵押借款合同》,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的员工出具的《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对该证据也有异议,故对《证明》、社保缴纳记录不予采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一期)扫尾工作合同》加盖了阳创公司及案外人湖南捷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的公章,虽系复印件,但是该份合同系由具体提供维保服务的技术人员周燕峰提供,且复印件上加盖了捷顺公司鲜章,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维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2019年5月10日《采购合同》、2019年5月15日《采购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单、对监理工作联系单的回函、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第三人对中院函的回复、责任申明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第三人付款明细表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关于案涉款项权利主体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魏天由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案涉项目的售后问题进行沟通,予以采信;《技术支持服务协议》与原件相符,可以证明被告就案涉项目组织售后维保的事实,关于合理费用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尾款拨款及转账支付凭证、税务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均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案涉款项权利主体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设备采购合同》与原件相符,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反映售后问题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对于该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信息化工程建设拟对外招标,原告***知晓此事后,告知被告长海公司。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项目分包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公司授权的项目分包负责人,将积极参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项目分包负责人在向公司报备项目后,正式投标前应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万元。如项目中标,该技术服务费用可抵交项目管理费用。承诺书第二条对管理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于同日出具《项目分包确认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作为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分包方负责人执行该项目的相关合同。后,被告参与投保,并中标。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为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6197799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比例,并约定最后5%合同款于通过最终验收合格的一年后,整个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驻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案涉项目施工。2019年5月31日,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但项目竣工验收专家组提出五项整改意见。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与被告函件往来,对合同履行提出几点要求,被告将函告知原告,第三人向被告回函,原告在回函落款处签字,被告按照第三人回函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反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售后问题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原告与被告员工魏天由就售后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2020年7月24日,第三人与湖南捷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签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售后整改项目》,约定由捷顺公司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网络等其他售后问题。具体实施人员为案外人捷顺公司的技术人员周燕峰。相关费用由第三人员工周宏结清。
2020年8月25日,被告公司魏天由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售后问题沟通,魏天由告知原告:周宏称搞不定法院的事情了,要被告直接告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说事情不做了,钱也不要了。原告称大概是这个意思。2020年8月31日,魏天由向原告发送《说明函》载明:本人***,系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分包负责人,由本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现因本人个人原因,实在无力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为不影响项目建设,自愿放弃该项目的后续实施责任及全部权益,由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全权接手负责。本人与公司之间就该项目的所有资金费用往来也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同时,本人向公司郑重承诺:该项目在本人负责实施期间导致公司遭受的损失及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公司可通过任何途径向本人追索,本人无异议;公司在另行安排人员接手后,需要本人协调配合的,本人无条件予以配合协助。原告未在该《说明函》上签字。
2020年9月1日,被告安排公司员工魏天由、黄远东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售后维保合同义务。2020年9月13日,阳创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一期)扫尾工作合同》,约定捷顺公司完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一期售后扫尾工作。合同标的为110000元,未包含55寸显示屏采购费和项目经理劳务费。该合同具体由捷顺公司的技术人员周燕峰组织人员实施。2020年11月2日,被告与阳创公司签订《技术支持服务协议》,约定由阳创公司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服务,合同总价293764元,其中采购55寸监视器23000元,项目经理劳务费42500元。黄远东当庭陈述劳务费系由魏天由支付。周燕峰证言载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的维保费用系魏天由结算。2020年12月5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剩余293765.3元质保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将264764元支付给阳创公司。
另查明:(1)2019年5月10日、5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产品。被告于2017年7月开始向第三人支付案涉项目款项。(2)被告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就合同履行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沟通。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3)第三人当庭陈述,案涉项目属原告所有,第三人不会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关于案涉款项权利主体,被告是否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1、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款项权利主体。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项目分包承诺书》及被告出具的《项目分包确认书》均表示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分包方负责人。被告就案涉项目的付款、开票、函件往来,相对方均为第三人。从形式上看,在分包法律关系上,第三人为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但是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且根据被告员工魏天由发送给原告的《说明函》,载明的声明人为原告,且明确载明了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分包负责人。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分包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抗辩其与第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自项目开始,即一直在项目上留守履约,并就案涉项目的履行以第三人名义回函。再者,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在前,采购合同签订在后,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相关抗辩也与被告员工魏天由向原告发送的《说明函》载明内容自相矛盾,故被告关于其与第三人系采购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分包人,故就案涉项目的履行,被告在收到剩余货款后,应当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作为实际分包人,享有权利,也应当承担义务,其应当切实做好案涉项目的售后维保工作。而本案中,原告就售后问题怠于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沟通,致使被告作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产生纠纷,而原告在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也有退出维保意愿,故被告作为案涉《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履行售后维保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履行售后维保义务的合理费用,被告有权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合理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虽然与阳创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93764元的合同,但是阳创公司与捷顺公司亦签订了标的为110000元的合同,后者除了没有包含项目经理劳务费和55寸显示屏的采购费用外,其他项目基本吻合;(2)被告与阳创公司在对外招投标材料中体现的中标候选人均为同一人;(3)实际售后维保人员周燕峰在证言中载明,其作为捷顺公司的员工,其就邵阳中院项目的维保费用,系由被告员工魏总支付,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维保费用系由其支付给阳创公司,两者存在矛盾;(4)被告员工黄远东称项目经理劳务费是魏天由支付的现金,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项目经理劳务费已包含在其支付给阳创公司的售后维保费中,两者存在矛盾;(5)被告与阳创公司的合同在后,阳创公司与捷顺公司的合同在前。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支付给阳创公司的264764元不能认定为合理维保费用,本院根据实际维保人员周燕峰的证言及其代表捷顺公司与阳创公司签订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一期)扫尾工作合同》,依法认定案涉项目的合理维保费用为175500元(阳创公司与捷顺公司合同标的110000元+购买55寸监视器23000元+项目经理合理的劳务费用42500元),故本院对售后维保费用的合理费用确定为175500元,就剩余工程款118265.3元(293765.3元-1755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至于该费用涉及的售后项目是否均严格属于《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其未能处理好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求,未能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进行有效沟通,导致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售后服务,本身已构成其与被告间合同义务的违反,故就售后范围的分辨不宜对被告苛求过高,就被告合理的售后维保费用,应当在工程余款中扣除。扣除该费用后,剩余118265.3元工程余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1826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原告***负担2706元,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建
审 判 员 罗 琼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肖 娟
书 记 员 王紫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