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3526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27号湖南长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阳,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权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范,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汨罗市公安局,住所地汨罗市建设中路19号。
负责人:黎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辉,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之晟公司)、原审被告汨罗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楚之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汨罗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判令***向长海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共计9962917.26元,(其中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340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海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可通过追加当事人、进行鉴定、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及高度盖然性原则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处理,而不是仅因***对长海公司的证据不认可、双方尚未结算为由驳回长海公司的诉求。
***辩称,1、根据***与长海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应按***的要求进行,长海公司仅有配合***并收取管理费的权利,无权单独处置涉案工程;2、长海公司私自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金额明显超出市场行情,未得到***的同意或者授权,后果与***无关;3、***多次要求与长海公司结算,但长海公司未予回应;4、长海公司严重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导致***无力缴纳本案上诉费用才没有提起本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楚之晟公司辩称,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楚之晟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汨罗市公安局辩称,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汨罗市公安局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长海公司、楚之晟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共同向***支付由***承建的电子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工程款本金7463894.2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05894.84元(违约金以本金277312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止),两项共计10569789.08元;2、由长海公司、楚之晟公司、汨罗市公安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长海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共计9962917.26元,(其中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340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长海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内部结算协议书》,授权***为汨罗市公安局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约定:长海公司中标后,由项目经理采用内部承包制,除承担项目的业务费用、投标费用、税金、项目实施及售后服务外,还应支付公司投资收益和公司管理费用分担,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分担权利和义务;项目经理在项目中标后,按签订合同金额比例分摊公司管理费,总金额800万元以上的项目管理费用为1%;项目经理有分享项目回报的权利,按公司分摊标准提取相关费用后,余款三天内无条件返还项目经理,公司不得挪用项目经理提供的受控账户内的资金和无故拖延支付应该返给项目经理的余款,如有违背,项目经理有权要求公司按违约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利息。2014年2月21日,长海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汨罗市公安局、楚之晟公司(原名为汨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长海公司承建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137896.6元。合同签订后,长海公司就中标工程成立了“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经理部”,由***任项目部经理。在履行《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过程中,因所签合同无法满足新建系统运行的需要,为确保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实用性和完整性,长海公司与汨罗市公安局和楚之晟公司达成合意,对原合同工程实际进行了补充和变更,增补了主要以汨罗市公安局城市监控系统交警大队电子警察工程等部分(以下简称合同外增补工程),且变更工程量较大,但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和走政府法定采购程序,也未签订补充合同。上述工程于2015年7月全部完工,2015年8月26日通过验收,合同外增补工程于2015年10月交付并投入使用。***与柳中山系夫妻关系,案涉项目工程前期的施工等均由柳中山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保障案涉项目工程的顺利开展,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投入资金共计9140702元用于工程相关开支,其中***和柳中山共同投入3299707元,剩余5840995元系***从长海公司处借款投入。2015年8月份起,因合同内工程验收需要,长海公司开始介入案涉工程。2016年6月4日,柳中山因涉嫌诈骗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长海公司正式接手处理案涉项目工程的善后事宜,***自己或者委托柳四海参与了部分结算事项。截止至本案判决时,长海公司因案涉项目工程支付的款项如下:1、支付李伟工程款56000元,执行费740元,共计5674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法院调解确认);2、支付杨拥华工程款285000元(2016年1月28日柳四海签字借支50000元;2021年3月29日支付235000元,法院调解确认);3、支付杨炎华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月20日柳四海签字借支,未结算);4、支付周美玉(徐珍重)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23日柳四海签字借支,未结算);5、支付汨罗市雄鹰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电脑设备款27155元(2019年1月9日支付,柳四海签字确认);6、支付郑丹工程款700000元,执行费9400元,共计709400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法院调解确认);7、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电信租赁费1165800元(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系长海公司签订合同,未结算);8、支付汨罗市广源经营部售后维护费476000元(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系长海公司签订合同,未结算);9、支付彭俊凌、任米克项目竣工资料编制费和项目结算资料编制费共计85657元(2021年1月29日前支付,系长海公司签订合同);10、代***偿还张先浪借款本息3409500元(***债权转让,未付清);11、代***偿还徐德才处借款125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柳四海签字确认);12、代***偿还李勇奇处借款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柳四海签字确认);13、柳四海借支1400000元(2020年8月17日、8月24日和8月25日分三次借支);14、向长沙市高新区税务局缴纳税金589549.46元(未付清);15、支付汨罗市交警大队增补工程一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28000元;16、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12月8日项目费用开支2354582.59元;17、支付江苏西贝电子网络有限公司124984.75元;18、支付长沙市雷立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360元;19、支付湖南天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00元;20、支付杭州思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2500元;21、支付北京广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140000元;22、支付湖南世纪众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120742元;23、支付长海科技产品部大华设备1218622元;以上23笔款项共计13957592.21元。因案涉项目工程多次诉讼,长海公司支付了律师费共计480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长海公司多次借款,2015年10月13日,***向长海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6340995元,未偿还的借款利息1093958.66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回款归还部分欠款,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未能按期偿还,其将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罚息(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公司对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诉讼收款,承担诉讼及律师费用。在庭审中,***对确认函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不合法;借款本金已经由柳中山在2015年2月份偿还给了长海公司的许姓人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长海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归还表示不知情,认为应当以确认函中的金额为准。由于长海公司与汨罗市公安局和楚之晟公司对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长海公司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2018)湘06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3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汨罗市公安局和楚之晟公司共同向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690773.85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20年9月17日,汨罗市公安局和楚之晟公司已经向长海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5687896.6元(应付18137896.6元),支付合同外增补工程款及利息5295979.05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0983875.65元,具体付款时间及明细如下:2015年10月9日支付36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支付2400000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12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5487896.6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9月17日支付5295979.05元。因***与长海公司之间对***所借款项本息金额及计算方式产生争议,且***对长海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以及长海公司自行支付的工程款等存在异议,双方沟通无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长海公司之间基于《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外增补工程和《项目经理内部结算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针对双方的本、反诉相关诉求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合法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合同的相对方为长海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楚之晟公司,基于***是从长海公司内部承包了上述合同项目,故上述合同所确定的工程款可作为***与长海公司结算的依据。***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汨罗市公安局和楚之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对***要求汨罗市公安局和楚之晟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项目经理内部结算协议书》是***和长海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长海公司收取汨罗市公安局和楚之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项目管理费、业务费用、投标费用、税金、项目实施及售后服务费外,负有向***支付项目利润款的义务。本诉中,***主张要求长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463894.24元,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该笔款项的组成为:合同总价款22828670.45元-项目管理费228286.70元-长海公司借款本金5840995元-借款利息870703.17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长海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8424791.34元,未包含长海公司支付的光纤租赁费、售后维护费等费用。至本案判决时止,***与长海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仍未进行结算,且除了存在***对长海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不予认可的情况外,还存在案外人徐珍重和杨炎华等已经实际施工但对工程未与长海公司或***进行结算的情况。一审法院为了案件的有效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在庭审后给予了双方六个月的时间,要求他们与案外人进行结算,但因各种原因结算未完成,且双方就长海公司支付的争议款项仍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确认函以及***的债权转让协议,长海公司收取了汨罗市公安局和楚之晟公司的工程款后,在扣除各项合理支出后,剩余款项应向***进行支付。而现在由于双方未能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实际发生金额,项目利润无法确定,从而导致长海公司应向***支付的金额无法明确。同理,反诉部分长海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欠款本息9962917.26元,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该笔款项的组成为:长海公司已支付金额28591970.16元+待支付的金额4199617.55元-合同全部工程款22828670.45元,未包含增补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给长海公司的3299707元。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柳中山因刑事犯罪被羁押,长海公司和***先后都参与了项目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均负有和其他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和长海公司怠于与其他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且起诉后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未履行结算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由于***与汨罗市公安局和楚之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长海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存在多笔***不认可的情况,同时双方未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和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本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长海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长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2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0219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770元,由长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到汨罗市公安局和楚之晟公司与长海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长海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长海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长海公司与***以及***的数位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海公司与***以及数位工程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关系、长海公司与***以及长海公司主张为涉案工程完工签订的数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结算关系、长海公司与***以及***的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柳四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长海公司与***以及税务机关的税务关系等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长海公司与***自身不能完成结算,也未与众多案外人结算并厘清各方自身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本案双方争议的众多事实目前尚不具备在本案中一并查明的条件,法院也不能仅仅根据法律原则并运用自由裁量权就对本案做出处理,故一审法院驳回长海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70元,由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