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一民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27号湖南长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周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由,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一民,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汇,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中鼎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体委小区2-205房。
法定代表人:马忠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一民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中鼎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宁一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宁一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既已认定长海公司与宁一民签订的《项目分包承诺书》及《项目分包确认书》真实有效,但《项目分包承诺书》及《项目分包确认书》中都很清楚地证实宁一民为该项目分包方的负责人,而非分包人,分包人为原审第三人中鼎公司。且鉴于宁一民系中鼎公司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中鼎公司的证言应不足以采信。中鼎公司与长海公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宁一民只是中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不应该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宁一民或中鼎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分包人,其若能完全履行分包义务,自然可以享有分包所有权利。宁一民作为案涉项目分包方负责人,理应全面负责处理案涉项目售后服务,但其已经代表中鼎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并已明确放弃售后权利及义务,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采信。既然宁一民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售后合同义务,长海公司当然有权利解除合同,宁一民也不应该享受售后合同权利。况且长海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是设备采购合同关系,长海公司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与宁一民及中鼎公司均无任何关系。此外,长海公司员工魏天由发送给宁一民的《说明函》,实质上是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无需宁一民签字。三、一审判决对剩余工程款的性质及归属认定错误,售后维保费用的合理费用的计算明显错误。根据宁一民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4.付款:(4)通过最终验收合格的一年后,整个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中标金额的5%”,因此该工程余款(293765.3元)的性质就是质保金,在宁一民及中鼎公司已经明示毁约的情况下,长海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若宁一民或中鼎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案涉项目提供了相应售后维保义务,可以要求支付相应对价。鉴于宁一民及中鼎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质保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长海公司只能自行或委托他人继续履行剩余保质期的质保义务,一审法院没有将该合理费用计算进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一期)扫尾工作合同》在关于工程金额中明确约定了“不含后续运维费用”,该合同备注中约定“1、以上价格不含拼接屏采购;2、以上价格不含甲方与使用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约定的剩余维保,如需我司进行维保,维保费按2500元/月核算(不含维修材料费用)”。依照该合同约定,从2020年9月计算至质保期(2022年5月31日到期),共计20个月,扣除扫尾工作工程工期60天,按照18个月计算,光维保费就要另外支付45000元。2020年11月2日,长海公司与阳创公司正式签订《技术支持服务协议》,合同总价为293764元,即将案涉项目全部质保金交由阳创公司并由其负责全部维保义务。长海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264764元支付给阳创公司,另有29000元约定质保到期后支付。阳创公司随即支付捷顺公司的维保费用以及项目经理劳务费等,这点可以由法院调查核实清楚。此外,魏天由作为长海公司员工负责案涉项目扫尾工作,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案涉项目售后问题不断出现,这就意味着会不断地产生维保费用直到维保期到期,在维保期到期前案涉项目所有售后问题都是由长海公司及阳创公司负责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案涉项目售后维保的合理费用计算明显错误,应该增加已实际产生但尚未结算的维保费以及后续运维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售后维保费用的合理费用确定为175500元计算方式有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民事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宁一民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1.宁一民系案涉项目的分包方,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一、宁一民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项目分包承诺书》、《项目分包确认书》均载明宁一民是项目分包负责人,两份文件中均未出现中鼎公司,表明长海公司是将项目分包给宁一民个人。第二、项目招投标保证金14万元是由宁一民支付至长海公司账户,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招投标保证金也是返还至宁一民个人账户,并没有经过中鼎公司账户。第三、宁一民与长海公司职工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特别是《说明函》中仅要求宁一民签署,而没有要求中鼎公司签署文件,说明长海公司也认为宁一民是案涉项目的分包负责人。综上,从项目开始到结束,长海公司认为的项目分包人自始至终是宁一民。2.宁一民已尽到维护义务,且提供的服务获得建设方的认可。案涉项目自2019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后,宁一民便安排人员驻守项目,每月通过中鼎公司按时支付派驻人员工资。2020年7月24日,宁一民委托捷顺公司也就是周燕峰处理其他售后问题,费用总共33000元。2020年8月,周燕峰还按照宁一民的指示,更换了电梯视频监控线路等。2020年6月11日,长海公司员工魏天由向宁一民发信息,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长海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但实际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未向长海公司发送过律师函,长海公司也未将律师函作为证据提交。庭审中长海公司也陈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5月27日发送函件后,未再发送函件后给长海公司。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5月后未再继续发送函件,说明其对宁一民提供的售后服务是满意的。之后,长海公司未取得宁一民同意也未通知,擅自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人还是捷顺公司员工周燕峰,该事实也表明宁一民聘请的技术人员能够处理好售后。3.售后维保费用的合理费用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依据长海公司与阳创公司合同、阳创公司与捷顺公司合同确定案涉项目的合理维保费用为175500元正确。长海公司与阳创公司签订的《技术支持服务协议》上写明维保期限为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项目的维保期限已过,而后期维保费用并为实际产生。长海公司要求后期维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完全正确。
原审第三人中鼎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宁一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93765.3元;2.长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信息化工程建设拟对外招标,宁一民知晓此事后,告知长海公司。2016年12月13日,宁一民向长海公司出具《项目分包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公司授权的项目分包负责人,将积极参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项目分包负责人在向公司报备项目后,正式投标前应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万元。如项目中标,该技术服务费用可抵交项目管理费用。承诺书第二条对管理费标准进行了约定。长海公司于同日出具《项目分包确认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宁一民作为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分包方负责人执行该项目的相关合同。后,长海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6年12月21日,长海公司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为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6197799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比例,并约定最后5%合同款于通过最终验收合格的一年后,整个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宁一民驻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案涉项目施工。2019年5月31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但项目竣工验收专家组提出五项整改意见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与长海公司函件往来,对合同履行提出几点要求,长海公司将函告知宁一民,中鼎公司向长海公司回函,宁一民在回函落款处签字,长海公司按照中鼎公司回函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2020年6月11日,长海公司向宁一民反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售后问题向长海公司发了律师函,宁一民与长海公司员工魏天由就售后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2020年7月24日,中鼎公司与湖南捷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签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售后整改项目》,约定由捷顺公司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网络等其他售后问题。具体实施人员为案外人捷顺公司的技术人员周燕峰。相关费用由中鼎公司员工周宏结清。
2020年8月25日,长海公司魏天由与宁一民就案涉项目的售后问题沟通,魏天由告知宁一民:周宏称搞不定法院的事情了,要长海公司直接告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说事情不做了,钱也不要了。宁一民称大概是这个意思。2020年8月31日,魏天由向宁一民发送《说明函》载明:“本人宁一民,系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分包负责人,由本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现因本人个人原因,实在无力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为不影响项目建设,自愿放弃该项目的后续实施责任及全部权益,由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全权接手负责。本人与公司之间就该项目的所有资金费用往来也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同时,本人向公司郑重承诺:该项目在本人负责实施期间导致公司遭受的损失及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公司可通过任何途径向本人追索,本人无异议;公司在另行安排人员接手后,需要本人协调配合的,本人无条件予以配合协助。”宁一民未在该《说明函》上签字。
2020年9月1日,长海公司安排公司员工魏天由、黄远东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售后维保合同义务。2020年9月13日,阳创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一期)扫尾工作合同》,约定捷顺公司完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一期售后扫尾工作。合同标的为110000元,未包含55寸显示屏采购费和项目经理劳务费。该合同具体由捷顺公司的技术人员周燕峰组织人员实施。2020年11月2日,长海公司与阳创公司签订《技术支持服务协议》,约定由阳创公司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服务,合同总价293764元,其中采购55寸监视器23000元,项目经理劳务费42500元。黄远东当庭陈述劳务费系由魏天由支付。周燕峰证言载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的维保费用系魏天由结算。2020年12月5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剩余293765.3元质保金支付给长海公司,长海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264764元支付给阳创公司。
另查明:1.2019年5月10日、5月15日,长海公司与中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中鼎公司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产品。长海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向中鼎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项。2.长海公司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宁一民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就合同履行问题,长海公司多次与宁一民联系、沟通。宁一民系中鼎公司的股东。3.中鼎公司当庭陈述,案涉项目属宁一民所有,中鼎公司不会向长海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宁一民是否为关于案涉款项权利主体,长海公司是否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宁一民。
1.关于宁一民是否为案涉款项权利主体。根据宁一民向长海公司出具的《项目分包承诺书》及长海公司出具的《项目分包确认书》均表示宁一民为案涉项目的分包方负责人。长海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付款、开票、函件往来,相对方均为中鼎公司。从形式上看,在分包法律关系上,中鼎公司为长海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但是中鼎公司当庭陈述宁一民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且根据长海公司员工魏天由发送给宁一民的《说明函》,载明的声明人为宁一民,且明确载明了宁一民系案涉项目的分包负责人。故可以认定宁一民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分包人,对案渉工程款享有权利,系本案适格原告。长海公司抗辩其与中鼎公司系买卖同关系,但宁一民自项目开始,即一直在项目上留守履约,并就案涉项目的履行以中鼎公司名义回函。再者,长海公司向中鼎公司付款在前,采购合同签订在后,明显不符合常理。长海公司相关抗辩也与员工魏天由向宁一民发送的《说明函》载明内容自相矛盾,故长海公司关于其与中鼎公司系采购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给宁一民。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宁一民系案涉项目的分包人,故就案涉项目的履行,长海公司在收到剩余货款后,应当支付给宁一民。但宁一民作为实际分包人,享有权利,也应当承担义务,其应当切实做好案涉项目的售后维保工作。而本案中,宁一民就售后问题怠于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沟通,致使长海公司作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产生纠纷,而宁一民在其与长海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也有退出维保意愿,故长海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履行售后维保义务并无不当,长海公司履行售后维保义务的合理费用,长海公司有权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合理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1)长海公司虽然与阳创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93764元的合同,但是阳创公司与捷顺公司亦签订了标的为110000元的合同,后者除了没有包含项目经理劳务费和35寸显示屏的采购费用外,其他项目基本吻合;(2)长海公司与阳创公司在对外招投标材料中体现中标候选人均为同一人;(3)实际售后维保人员周燕峰在证言中截明,其作为捷顺公司的员工,其就邵阳中院项目的维保费用,系由长海公司员工魏总支付,而长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维保费用系由其支付给阳创公司,两者存在矛盾;(4)长海公司员工黄远东称项目经理劳务费是魏天由支付的现金,而长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项目经理劳务费已包含在其支付给阳创公司的售后维保费中,两者存在矛盾;(5)长海公司与阳创公司的合同在后,阳创公司与捷顺公司的合同在前。综合上述情况,长海公司支付给阳创公司的264164元不能认定为合理维保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实际维保人员周燕峰的证言及其代表捷顺公司与阳创公司签订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一期)扫尾工作合同》,依法认定案涉项目的合理维保费用为175500元(阳创公司与捷顺公司合同标的110000元+购买55寸监视器23000元+项目经理合理的劳务费用42500元),故一审法院对售后维保费用的合理费用确定为175500元,就剩余工程款118265.3元(293765.3元-175500元),长海公司应当支付给宁一民。至于该费用涉及的售后项目是否均严格属于《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宁一民作为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其未能处理好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求,未能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进行有效沟通,导致长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售后服务,本身已构成其与长海公司间合同义务的违反,故就售后范围的分辨不宜对长海公司苛求过高,就长海公司合理的售后维保费用,应当在工程余款中扣除。扣除该费用后,剩余118265.3元工程余款,长海公司应当支付给宁一民,故对宁一民的诉讼请求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宁一民支付工程余款118265.3元;二、驳回宁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宁一民负担2706元,长海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长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长海公司员工魏天由与邵阳中院符岳海科长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长海公司一直积极与邵阳中院负责人联系解决工程质保问题;2.质保问题不断出现,质保费用不断增加。证据2,《合理维保费用情况说明》,拟证明一审法院对合理维保费用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宁一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是邵阳中院的符科长;即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在2021年10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长海公司提到质保期过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对长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长海公司与邵阳中院联系解决工程质保问题,但无法达到其质保费用不断增加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海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宁一民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宁一民应得的剩余工程款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项目分包承诺书》及《项目分包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本案实质是宁一民挂靠长海公司,以取得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工程的施工权益,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虽然长海公司与中鼎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5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中鼎公司为邵阳中院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产品,而长海公司于2017年7月便开始向中鼎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项且合同签订时间远远晚于案涉项目开始时间,不符合常理。再者,案涉项目实际系宁一民负责施工,且综合宁一民系中鼎公司的股东、中鼎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案涉项目属宁一民所有的事实来看,应认定宁一民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宁一民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长海公司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293765.3元工程余款的性质为质保金,应当在通过最终验收合格的一年后,整个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宁一民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分包人,长海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后,应当交付给宁一民。宁一民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三年内即2019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也应当承担维保义务。本案中宁一民怠于履行维保义务,长海公司作为《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在承担维保义务后有权将产生的合理费用从工程余款中扣除。长海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扣除扫尾工作工程工期60天,按照18个月,维保费2500元/月计算,维保费为45000元。长海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264764元支付给阳创公司,另有29000元约定质保到期后支付。但长海公司与阳创公司的《技术支持服务协议》中合同总价为293764元,且扫尾工作实际施工人捷顺公司与阳创公司的合同在前,长海公司与阳创公司的《技术支持服务协议》在后,长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维保费确实存在,也不足以证明该维保费用的合理性长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的合理维保费用为175500元(阳创公司与捷顺公司合同标的110000元+购买55寸监视器23000元+项目经理合理的劳务费用42500元)符合客观事实,长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剩余工程款的性质及归属认定错误以及售后维保费用的合理费用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65元,由上诉人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刘 英
审 判 员 曾庆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苏逢连
书 记 员 赵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