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民初12357号
原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未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湖南长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周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阳,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能***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957355863,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解放东路**天心电子世界****iv>
法定代表人:胡建波。
原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与被告湖南众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长海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众能公司就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楼弱点设备采购工程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均予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变更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08920.4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695.8元,合计394616.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
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众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虽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合同中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长沙县,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芙蓉区,故长沙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引起之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选择第b种方式予以解决:b、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长沙县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芙蓉区,故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
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超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