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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和拓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中维防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03民初87号之一 原告:福建和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斗门村上狮狮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维防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下曾村5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福建和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拓公司)与被告福建中维防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中交二航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根据和拓公司申请,裁定对中维公司和***进行财产保全。 和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和拓公司与中维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开挖及被复劳务合同书》;二、判令中维公司、中交公司、***连带向和拓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8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述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2日为2976.67元,本息暂共计202976.67元);三、判令中维公司、中交公司、***连带向和拓公司支付和拓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的经济损失共计387498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述3874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2日为4581.09元,本息暂共计392079.09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和拓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洽谈项目合作事宜。2021年7月30日,和拓公司授权代表***与***称其负责的中维公司签订《开挖及被复劳务合同书》,确定和拓公司加入中维公司所承包项目建设,涉案项目工程为浙江省舟山市朱家尖的“牛头山坑道改造工程”,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10部队50分队,总承包方为中交公司,***称中维公司为中交公司的分包单位,合同约定和拓公司作为劳务施工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工作范围为:设计图纸中坑道的开挖、被复、欠挖修整、地面平整、护栏修整、原坑道未扩挖的成品保护和坑道口土石方开挖回填等的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和拓公司按约定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中维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起由和拓公司的工人通过***队伍带队的方式,以***队伍名义进场施工。2021年8月8日,总承包方中交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到施工现场,表示未与***达成分包协议,要求***队伍(即和拓公司施工队伍)退场,和拓公司此时才得知***、中维公司并未与业主单位或承包方达成分包协议。***、中维公司在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形下欺骗和拓公司进场施工,导致和拓公司被强制退场,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和拓公司为此支出了工人工资、购买材料费、房租以及必要的来往工地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387498元,和拓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中维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7月20日,和拓公司与中维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并施工本案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交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应依法提交仲裁机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和拓公司的起诉。 针对中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和拓公司称,对中维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和拓公司与中维公司签订的《开挖及被复劳务合同书》确定和拓公司加入中维公司所承包项目建设,涉案项目工程为浙江省舟山市朱家尖的“牛头山坑道改造工程”,根据工程所在地管辖,普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中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中维公司与和拓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开挖及被复劳务合同书》,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得出,《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对双方结成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收益分配及保证金、基本权利义务、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原则性纲领性约定,《开挖及被复劳务合同书》是对双方合作工程的内容、工期、质量标准、报酬支付、违约责任等的具体约定,《开挖及被复劳务合同书》系《项目合作协议书》框架下双方对具体工程合作项目的约定,属《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延伸和具体补充,与《项目合作协议书》密不可分。中维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载明“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因履行本协议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交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现和拓公司起诉中维公司要求解除《开挖及被复劳务合同书》,并要求中维公司、中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争端的对象实质是中维公司。在和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开挖及被复劳务合同书》履行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在《开挖及被复劳务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因履行协议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且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条款内容的规定。且和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和拓公司与中维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和拓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对中维公司提出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拓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申请费3495元,由原告和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