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0214执886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MAOHBOLW85,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的(2025)晋021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497365.41元及违约金74868.27元。
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归还工程款1497365.41元及违约金74868.27元、诉讼费9475元并负担执行费18217元。本院于4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该案后,本院依据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住所地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通过执行流程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有关联案件2件,均为被执行人案件。
2025年4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202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并采取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具体查控措施如下:
1、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线下传统调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线下传统调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但本院依法予以冻结。
4、2025年5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无财产类保险、无股票证券、无工商登记信息股权。
6、案件办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至裁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查询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结案时未反馈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月1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表示暂无执行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2025)晋0214执8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