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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36民初1902号 原告:保定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原告保定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保定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12293元及利息(利息以23229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2025年1月28日,按LPR的四倍的利率即13.4%,共16770元;自2025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以212293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的利率即13.4%,共10428元;自202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2293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的利率即13.4%计算并给付);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部分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保定市满城区城市基础设施补短板项目(雨污分流改造二期),七、结算和付款方式:每用1000方一次性付款(100%),每月不足一千方按月结清(100%),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进行付款。八、违约责任1、需方(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时,应按日2‰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本案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了不同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原告自2024年4月份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直到2024年6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完成,原、被告经过核对共计送货1701.1方量,价格共计562293元,原告按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24年5月15日支付了33万元货款,后续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25年1月28日给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请求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管辖,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保定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及管辖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按下列途径进行解决:1、提请(原告就被告原则)仲裁委员会仲裁;2、如果经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就被告原则)。因合同约定有先行仲裁条款,故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同时,若该仲裁条款无效,则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按照上述约定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申请人所在地,即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按照仲裁条款,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均应由被告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顺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管辖审理,并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保定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解决争议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按下列途径进行解决:1、提请(原告就被告原则)仲裁委员会仲裁;2、如果经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仲裁纠纷解决方式,在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下,双方就案涉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