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神舟保安守护押运有限公司

哈密神舟保安武装守护押运公司与申请公示催告案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2民催42号
申请人:哈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哈密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彦,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哈密某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哈密某某公司持有的,出票日期2015年11月xx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5月xx日,出票人新疆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新疆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冶炼厂,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哈密某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哈密某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荣
代理审判员 邢 蓉
人民陪审员 陈爱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