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3民初6906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江苏一号农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仙姑村委庙西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8258B
法定代表人:姜方俊。
原告***诉被告江苏一号农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三倍金额3024元,并支付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以及律师咨询费等418元,合计34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有机新鲜蔬菜套装6套(每套蔬菜3KG,8个品种任意搭配),单价168元/套,总价1008元。当时被告在网页上宣称:“研究表明有机蔬菜主要营养成分含量远远高于普通蔬菜,××、美容,丰富纤维助消化、排出毒素,钙有人体生命元素美誉,××的风险,铁预防贫血,锌增强免疫力”,“有机食材无化学残留、无转基因技术、不反季节种植,不破坏人体免疫力,××、降低癌症的发生几率”,“虽然有机食品比普通食品贵,但物有所值。长期食用可保健、美颜、增强抵抗力,××,是一份很好的健康投资”。2016年4月12日被告发货,13日原告收到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虚假宣传,向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向原告发送答复函称:经该局调查,江苏一号农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在其官方网站(www.001farm.com)及其租用的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设立的一号店(www.yhd.com)网页上,宣称其产品有治疗美容等功能,涉及十个品种。根据调查,该局认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江苏一号农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其处以罚款70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食品网页宣传中含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虚假、夸大的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存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所购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以及律师咨询费等4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号农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一号农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