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号农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常市大米协会与米福电子商务(常州)有限公司、江苏一号农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5059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福电子商务(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方俊,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一号农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方俊,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攀宁,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瑞。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米福电子商务(常州)有限公司、江苏一号农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员  顾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潘上上
书 记 员  潘上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