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0151号
原告:**,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互联佳装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学(**之夫),男,北京互联佳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渭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王翠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学、雷渭明,构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构力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52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2年10月入职构力科技公司的母公司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股份公司),2016年与建研股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建研股份公司设立构力科技公司。2017年5月1日我被调到构力科技公司,转签合同时三方约定工作年限从在建研股份公司入职时,即2002年开始起算。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的每月应发工资7870元,2017年5月至7月每月应发工资5530元,另有2016年全年奖金11855元和每月的住房公积金均应纳入我的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内,经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9146.92元。2017年7月14日构力科技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2017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违法解除。故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向法院起诉。
构力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建研股份公司,2017年5月1日调入我公司,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连续两个季度绩效考核不合格,但是我公司没有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
**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5032号裁决书,裁决:1、构力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444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入职建研股份公司,并与建研股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1日**被调至构力科技公司工作,在建研股份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根据**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应为6246元。2017年7月14日,构力科技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于2002年10月7日入职建研股份公司,期间与建研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工作岗位在建研股份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与建研股份公司副总经理、构力科技公司总经理马恩成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该证据显示:“……**‘我刚也和你说了,我是从2002年10月到咱们公司’,马恩成‘嗯’,**‘已经十五年了,对吧’,马恩成‘嗯’……”二、建研股份公司2003年文艺汇演照片、建研股份公司2007年运动会照片,该证据显示有建研股份公司名称。三、2007年、2008年**体检表两份,该证据显示工作单位为“建研科技”。四、2008年1月4日**与北京建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五、2009年12月28日**与北京建研凯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六、2012年12月4日建研股份公司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证据显示“员工;**公司与你于2011年01月0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3年01月01日届满,公司决定与你续订《劳动合同》……”构力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及马恩成的职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构力科技公司主张**2011年1月1日入职建研股份公司,应当以建研股份公司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对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提交如下证据:一、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该证据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的每月缴费基数7870元,2017年5月至7月每月缴费基数5530元。二、**收入证明,该证据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应发合计”分别为5310元、7392元、5310元、5310元、5310元、6020元、5530元、5530元、5530元、5530元、6870元、5701元;“实发合计”分别为3397.86元、5386.37元、3397.86元、3397.86元、3397.86元、3379.47元、3614.17元、3614.17元、3614.17元、4162.69元、5105.51元、4328.56元;2017年1月应发奖金11855元;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住房公积金每月944元,2017年5月至7月住房公积金每月664元。构力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6246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构力科技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该公司认可裁决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建研股份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早于2011年,构力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乔��连续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证据中显示构力科技公司的经理认可**于2002年1月入职,本院采信**2002年10月7日入职建研股份公司的主张。**劳动关系转至构力科技公司后,其在建研股份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提交的收入证明中记载了**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金额,在此情形下,**主张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中的缴费基数为准认定月工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2016年奖金收入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主张将其折算至每月工资数额中,本院予以采信;住房公积金属于给予员工的福利,工资不包括住房公积金,**主张将其计算至每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构力科技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不低于本院核算的标准,本院采信构力科技公司的主张。构力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