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3783号
原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王翠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力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构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11 400元;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 000元;3、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 37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同意岗位工资、奖金等待遇按照我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接受我公司对***的工作评价、业绩考核结果,同时接受我公司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考核结果对其工资、奖金核算与调整。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我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工资。2018年3月13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办理工作交接,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向我公司申请休年假,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且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构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686号裁决书,裁决:一、构力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四百元;二、构力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二千元;三、构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七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构力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
***与案外公司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0月30日。2017年4月10日,***入职构力公司。构力公司与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构力公司认可并承继***在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均认可***年假为15天/年,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假。2018年3月14日,***以构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8750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2018年1月***的五险缴费基数为8750元;2、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从2017年9月起***的工资数额存在减少的情形。构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明细一份,载明***2017年3月至8月月工资不低于875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月工资7550元(其中2018年1月除外,应发数额显示8300元,实发数额低于相邻月份数额)。***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构力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不固定数额绩效工资,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0元+不固定数额绩效工资。构力公司主张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每月少支付的1200元是绩效工资,主张根据考核结果支付绩效工资,因国企改革,需重新竞聘上岗,***无团队接收,自2017年9月起,因***未进入团队,故未进行考核。针对其主张,构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就出勤情况,***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8年3月14日。构力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正常出勤至2018年3月10日左右,具体日期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因构力公司未就***的工资标准举证,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参保缴费明细显示***缴费基数为8750元,构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明确显示***2017年3月至8月月工资不低于8750元,自2017年9月起月工资减少1200元。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关于其月工资8750元、自2017年9月起减少1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构力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起每月扣除绩效工资1200元,就其扣除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未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核算,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构力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经本院核算,金额为8798.49元(1200×6+8750÷21.75×10-2424.5)。
经本院查明事实,构力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构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构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4 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均认可***2016年度、2017年度年假未休,仲裁裁决构力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798.49元;
二、原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 375元;
三、原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 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负担5元(原告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午阳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秀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志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