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中海阀门成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7797号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中海阀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562号金佛手小区5幢9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龙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中海阀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中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6类、第7类商品注册有“冠龙”商标。2021年,原告发现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正在施工的项目工地存在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阀门,遂向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执法中发现上述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将案件已移送至婺城区市场监管局。2021年9月13日,婺城区市场监管局做出婺市监处罚(2021)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产品30个,货值10450元,并进行了相应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华中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北京冠龙阀门厂经销商,除2021年应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向北京冠龙阀门厂购进30个品牌封闸阀之外,并未销售其他带有冠龙字样阀门类产品。对于上述情形,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停止销售的决定,不应再重复评价上述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后,答辩人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因此诉请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不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系北京冠龙阀门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婺城市监处罚(2021)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涉案型号为Z41X-16弹性座封闸阀30个系答辩人于2018年7月11日采购于北京冠龙阀门厂,价格为483元/个,能够证明答辩人向中天公司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来源于北京冠龙阀门厂。根据之前的判决书可知,北京冠龙阀门厂和原告也就是原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权纠纷,到2021年才由福建省高院和最高院作出二审和再审裁定,对于商标权属及侵权事实作出了认定。对于答辩人来说,在2018年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北京冠龙阀门厂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根据北京冠龙阀门厂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上注明了其自有的注册商标以及相应的防伪标识,“冠龙”又系北京冠龙阀门厂的企业名称。答辩人不可能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正因如此,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过程中,也是基于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有待法院先行对北京冠龙和原告之间的诉讼作出认定而终止了调查程序。在查明相关事实之后,亦认定答辩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而无需进行罚款。基于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进行实物的购买,现场证据保全或公证等,不存在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情形,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因答辩人不存在需要停止侵权的情形,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亦无提起必要。因此,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非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1991年原告就已经在第6类、第7类阀门商品上注册了冠龙英文商标,2008年原告完成了冠龙中文商标的注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被告的商品来源于2000年7月6日成立的北京冠龙阀门厂,其企业字号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且商品质量合格证上标注了其自有的“GL”商标,被告有理由相信进货取得的产品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享有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驰名商标和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证明,拟证明2007年原告的冠龙英文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冠龙中文商标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明所认定的是第1433282号、第1442343号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原告主张的系“冠龙”字样的商标,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证实原告经过多年经营,使其自有商标具有较广的知名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行业协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冠龙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几份证明系由原告公司担任常务理事或会员的行业自治协会出具,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内容均是笼统性的描述,没有任何官方权威数据予以支持,且本案涉及的产品为封闸阀,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及的是减压阀、微量排气阀等。经查,该组证据证实原告经过多年经营,使其自有品牌得到行业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4.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婺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9月13日做出婺市监处罚(2021)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产品30个,货值10450元,并进行了相应处罚。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021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调查处罚的事实系2018年的行为,但因原告与被告供应商北京冠龙阀门厂针对本案商标权纠纷,直到2021年才由福建省高院作出生效裁判,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是在该裁判生效后的2021年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证明被告作为购买者在2018年不可能知晓北京冠龙阀门厂出售的商品涉嫌侵权。其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认定了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承担停止销售的一般处罚。对于没收违法所得5137元以及罚款9000元,系评价被告更改阀门参数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量仅为11件,并非原告主张的30件。经查,该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婺城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5.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包含市场监管局投诉阶段代理费和本案诉讼代理费。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婺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间是2021年,合同签署时间为2022年6月2日,因此该合同与市场监管局投诉事宜无关联。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知,经婺城区市场监管局认定,被告系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能证明是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亦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无诉讼需要,即不会产生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问题,因此该律师费与被告亦无关联。此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明显超出物价局文件规定必要限度,既不合理也不必要,在实务中也存在权利人利用夸大合理费用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根据其合同约定上海冠龙公司应在2022年6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4万元代理费,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发票完全可以通过冲红等方式撤销,并无法证明原告相关费用支出。经查,被告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 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是北京冠龙阀门厂的产品,福建省高院已经判决该公司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江苏省高院已经判决该公司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该两份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21年,且经过最高院再审,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调查认定被告从北京冠龙阀门厂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作为被告来说在购买时完全不可能知晓北京冠龙阀门厂销售的阀门使用其企业字号“冠龙”和自有商标“GL”的产品会侵犯原告的商标,该注意义务应当是一般销售者的注意义务。经查,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与北京冠龙阀门厂的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7.案件移送函、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转账记录、送货单、销售出库单,拟证明涉案产品标注有“冠龙阀门”字样,很明显是商标性使用,而不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被告在销售产品时,有义务核实产品的商标情况,因此被告销售标注“冠龙阀门”的产品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能证明被告对于案涉商品是否系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北京冠龙阀门厂与原告的商标及不正当侵权纠纷尚在进行,质量合格证上除有“冠龙阀门”字样,亦有“GL”,作为一般销售者而言由北京冠龙阀门厂生产的阀门成为冠龙阀门也并无不妥,产品本身有生产厂商、名称、厂址、合格证等,亦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系因擅自更改参数的行为,才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与本案商标侵权事实无关联。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系2018年7月11日向北京冠龙阀门厂购买的案涉产品,并于2019年4月12日送至中天建设集团施工工地,不仅远早于原告与北京冠龙阀门厂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生效时间,甚至早于原告提起与北京冠龙阀门厂诉讼的时间,该证据不仅能就被告合法来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也支付了合理的商品销售对价,更能证明被告对侵权行为不知情,并能说明提供者,婺城区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合理合法。经查,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因商标侵权及擅自修改参数被婺城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同时被认定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冠龙公司(原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于1991年7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之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及其他控制阀门、电子式水表、自来水水表智能抄表监控系统、流量计、消防器材等相关产品以及各类机械铸件的加工等。 2008年6月14日,上海冠龙公司注册了第4700061号“冠龙”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液压阀;调压阀;刮泥机;水下清淤机;阀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2010年10月21日,上海冠龙公司注册了第4700062号“冠龙”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0日。 2007年8月20日,上海冠龙公司使用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的“KARON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上海冠龙公司第1442343号、第1433282号“KARON及图形”注册商标以及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为2015-2017年度“上海市著名商标” 2021年3月,金东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金东区万豪大厦(中天建设)建筑工地检查,现场发现有型号为Z41X-25阀门11个,涉嫌销售商擅自修改参数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上述阀门的销售商为金华中海公司,后该案于同年5月18日被移送给婺城区市场监管局。同年5月27日,婺城区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经查,婺城区市场监管局于同年9月13日作出婺城市监处罚(2021)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华中海公司销售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型号为Z41X的弹性座封闸阀为侵犯原告“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阀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金华中海公司为迎合客户需求,私自更改合格证参数,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的违法行为。同时认定金华中海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身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金华中海公司虚假标注规格、性能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5137元,处以罚款人民币9000元,共计14737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金华中海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阀门、水泵、五金工具、机电设备、钢管钢材销售等。2018年7月,金华中海公司向北京冠龙阀门厂购进案涉型号的弹性座封闸阀30个,其中11个销售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零售。 再查明,北京冠龙阀门厂成立于2000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阀门、销售阀门、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第1665601号“GL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冠龙阀门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于2021年11月13日。上海冠龙公司于2019年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北京冠龙阀门厂侵害其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判令北京冠龙阀门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北京冠龙阀门厂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海冠龙公司于2019年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冠龙阀门厂、江苏炯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冠龙阀门厂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文字,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判令北京冠龙阀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生产、销售的阀门等产品使用北京冠龙阀门厂之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文字,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京冠龙阀门厂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认为,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上海冠龙公司申请注册,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产品质量合格上标注有“冠龙阀门”字样,与原告的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比较,其中“阀门”系商品通用名称,不起显著识别作用,而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冠龙”字样与原告案涉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案涉事实已由婺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作出责令被告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在起诉前被告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请,已无支持必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向北京冠龙阀门厂购进,北京冠龙阀门厂成立时间较早,享有自有注册商标“GL图形”,并同时使用在阀门类商品上,相关公众难以判断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且被告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为15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中海阀门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被告金华市中海阀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