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4执834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中桥委(连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4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25,916.60元及违约金67,774.98元,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7,694元。因义务人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8月0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30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分别于2023年8月5日及9月6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但其银行账户等财产均由公安机关及其他法院冻结在先,本院无处置权。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记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