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622民初28号
原告:应县方圆炉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县方圆炉业公司)。
住所地:应县荣乌高速口西三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永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江,男,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忘忧农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忘忧农场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西坪镇坨坊村**。
法定代表人:段亚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昕杰,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矿区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应县方圆炉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忘忧农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昕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县方圆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锅炉款2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暖佳锅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锅炉,总价6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安装并调试好锅炉,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付清锅炉款。但是,被告除已支付402000元外,仍下欠218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一直无果。故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追要锅炉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忘忧农场公司辩称,下欠锅炉款是事实,但是,当时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另外的35%由原告辅助被告申请环保补贴款,才能支付下欠原告的锅炉款,但是现在原告没有辅助我公司将补贴款到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应县方圆炉业公司与被告大同忘忧农场公司签订《暖佳锅炉买卖合同》,被告以总价620000元从原告处购得5吨膜式壁冷凝型燃气真空锅炉(规格型号NVB300N)一套、3吨膜式壁冷凝型燃气真空锅炉(规格型号NVB180N)一套。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02000元,下欠218000元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暖佳锅炉买卖合同》原件、被告支付货款电子转账凭证六份、大同市财政局同财建(2017)221号文件及附表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申请环保补贴款而拒付余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从原告所举的大同市财政局下发的同财建(2017)221号文件“关于下达2017年第二批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通知”及其对应的附表载明,被告所购买的锅炉环保补贴款已由国家拨付,据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忘忧农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县方圆炉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款218000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预交2285元),由被告大同忘忧农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海
审 判 员 蔡世葆
人民陪审员 冯立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