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昆鑫助剂磨料厂与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眺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3民初2434号
原告:淄博市淄川昆鑫助剂磨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奎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33704021D。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员工。
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升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071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J93B0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1T77LR7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淄博市淄川昆鑫助剂磨料厂(以下简称淄川昆鑫磨料厂)与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橡胶集团)、重庆眺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眺通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昆鑫磨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橡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眺通公司、科贝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川昆鑫磨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9年9月10日利息金额为102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因业务往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从被告中南橡胶集团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120180320172549286,金额50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3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0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承兑汇票背书人依次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科贝奇公司、被告眺通公司、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被告中南橡胶集团、宜昌长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南橡胶集团、无锡协卓帆布有限公司、中南橡胶集团。汇票到期后,2019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为票据持有人,被告中南橡胶集团、眺通公司、科贝奇公司为前手背书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追索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南橡胶集团辩称,1、原告系被告中南橡胶集团长期的供货商,被告中南橡胶集团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应无条件支付。但到目前为止,没有承兑人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上的压力,被告中南橡胶集团也非常同情,愿意配合原告依法进行追索。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眺通公司、科贝奇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淄川昆鑫磨料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转让背书信息、汇票提示付款申请回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兑付催款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公告,票据追索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被告中南橡胶集团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中南橡胶集团向本院提交其向眺通公司的票据追索工作联系函,淄川昆鑫磨料厂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淄川昆鑫磨料厂与中南橡胶集团之间因环烷酸钴等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南橡胶集团作为买受人应支付淄川昆鑫磨料厂70余万元货款,中南橡胶集团于2018年6月5日将其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淄川昆鑫磨料厂。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显示,票据号码130××××120180320172549286,出票日期2018年3月20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0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3月20日。该汇票出票当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科贝奇公司,科贝奇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眺通公司,眺通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中南橡胶集团,中南橡胶集团于2018年4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宜昌长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宜昌长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中南橡胶集团,中南橡胶集团于2018年5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无锡协卓帆布有限公司,无锡协卓帆布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中南橡胶集团。
上述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淄川昆鑫磨料厂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银行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19年4月15日,淄川昆鑫磨料厂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兑付催款函,请求兑付全部票据金额500000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兑付。2018年7月、11月期间,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曾发布公告,其大量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2019年5月24日,淄川昆鑫磨料厂向中南橡胶集团发出票据追索工作联系函,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中南橡胶集团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提示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南橡胶集团未支付票据款。2019年5月30日,中南橡胶集团向眺通公司发出票据追索工作联系函,行使票据追索权,未果。淄川昆鑫磨料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淄川昆鑫磨料厂经背书转让依法持有票据号码130××××12018032017254928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票据到期后淄川昆鑫磨料厂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必须足额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淄川昆鑫磨料厂对其前手背书人中南橡胶集团、眺通公司、科贝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主张自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眺通公司、科贝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淄川昆鑫助剂磨料厂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或授权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2元,公告费310元,合计9212元,由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