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5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07149,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升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橡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南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1000元房屋租赁押金及利息的判项。2、改判返还***租房押金1000元及水电表押金400元及利息947元。3、两审诉讼费均由中南橡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和证据链清楚的情况下,没有依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返还租赁房押金和合同规定利息。二、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1、租赁合同第3条已写明必须支付1000元押金才能租房,这已经说明了我是支付了1000元才能拿到租赁房钥匙。2、跟对方多次沟通,对方多次承认返还押金(有电话录音)记录。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书中明确着重指出(其他),其他欠款指公司有关规定与在聘职工同步清还。这里已经说明本人欠中南橡胶公司是必须还清的,这就是说我必须缴清租赁押金欠款,也说明了我已经交了1000元押金。4、租赁合同第3条明确规定押金是要支付利息的。 中南橡胶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1000元房屋押金及其利息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未向中南橡胶公司交纳过1000元的房屋押金,在中南橡胶公司财务里也没有查到过这笔钱款,所以***无法提供中南橡胶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2、***未将房屋交给中南橡胶公司,而是交给拆迁办,没有办理水电表的交接手续。所以一审判决中南橡胶公司向***退还水电押金是错误的,并且***还欠中南橡胶公司的租赁费。3、***与中南橡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不属于中南橡胶公司职工。中南橡胶公司考虑到社会的稳定让***继续租住,政府征收时不仅不将房屋交还给中南橡胶公司,***还与征收办达成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橡胶公司立即偿还***押金本金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押金全部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是3.85%,以押金1000元本金为基数,自1999年至2019年期间的利息为770元;以电表押金200元为基数,自2001年至2019年期间的利息为138.6元;以水表押金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利息为38.5元),共计2347.1元;2、由中南橡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南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中南橡胶公司退还租住的位于中南路××栋屋顶阁楼一间(无产权)。2、判令***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进入中南橡胶公司工作。2001年12月31日,***与中南橡胶公司终止劳动合同。1999年7月22日,***与中南橡胶公司下属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约定中南橡胶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栋屋顶阁楼一间使用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居住,***按照0.4元/㎡标准交纳租金,并约定***应支付住房租赁保证金1000元。随后,***占有使用该案涉房屋,并于2001年11月21日交纳了电表押金2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交纳了用水押金200元,中南橡胶公司出具《收据》及《收款单》各一份。2015年10月26日,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将案涉租赁房屋划入征收拆迁范围内。2017年12月底,***腾退案涉租赁房屋,交付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除。嗣后,***与中南橡胶公司因房屋、水、电表押金的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作为承租人与中南橡胶公司作为出租人因押金的退还问题而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依约交纳租金占有使用中南橡胶公司所有的房屋,后因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事实上履行不能,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此而终止。合同终止后,中南橡胶公司应当返还***已交纳的押金,但***仅提交了电表及用水押金的交款凭证,未提交其交纳房屋押金的交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中南橡胶公司应向***返还水、电押金400元。至于***主张的押金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未就水、电押金达成计付利息的合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再则,案涉房屋已因政府拆迁而灭失,故中南橡胶公司要求***退还租赁房屋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橡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水、电押金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南橡胶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中南橡胶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交其缴纳房屋押金的凭证,其提供的电话录音等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不能证明其曾向中南橡胶公司缴纳过房屋押金1000元,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