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03民初1150号
原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升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071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鑫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集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58838055XU。
诉讼代表人:***,广安鑫台建材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橡胶集团公司)与被告广安鑫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台建材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橡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橡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南橡胶集团公司对鑫台建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613,707.40元及债权孳息(债权孳息为:(1)以603,46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值803,462.40元的聚酯输送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9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安鑫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3,462.40元,并以603,46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998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245元,由广安鑫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判决义务。2017年7月24日,被告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2017年10月13日,被告清算组给原告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7年10月31日依该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申报原始债权为603,462.4元(货款),孳息债权为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截至2017年10月31日,孳息为50,860.53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清算组作出《债权审核意见书》,审核债权金额为636,494.42元。原告收到意见函后,对审核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2021年6月18日,被告清算组作出《关于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复核结果意见书》,最终审核原告债权金额为636,931.96元。(2017)鄂05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理应按照该判决向原告履行债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认为被告清算组最终审核的债权金额错误。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台建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7年7月24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计算债权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清算初始时间2017年7月25日,对所有债权人都以此时间节点为准,原告诉请的计算时间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是原告在起诉被告时预先交纳的,在诉讼费的问题上,应是原告申请退费后再由我方交给法院,而不是直接向原告交纳,因此对原告的此诉请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就中南橡胶集团公司诉鑫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鄂05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台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南橡胶集团公司货款603,462.40元,并以603,46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98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245元由鑫台建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17年12月16日生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判决义务。2017年7月24日,被告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原告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书》后,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申报原始债权为603,462.40元,孳息债权为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截至2017年10月31日,孳息为50,860.53元。
因鑫台建材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拖延清算,鑫台建材公司股东广安桂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川1603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安桂兴建材有限公司对鑫台建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成员。2021年6月18日,鑫台建材公司清算组作出《关于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复核结果意见书》,最终审查中南橡胶集团公司债权总额为636,931.91元,债权本金603,462.40元,孳息33,469.51元。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及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原告主张的公告费、诉讼费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2017)鄂05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对原告应负义务不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改变,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此外,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告关于以清算初始时间即2017年7月25日为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2017)鄂05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因此,原告交纳的诉讼费应由原告通过人民法院退费程序退费,由被告向人民法院交纳,而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案诉讼费不应纳入案涉债权本金。故对原告将(2017)鄂0503民初480号案件的诉讼费列为债权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为人民法院收取,原告在申报债权时一并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安鑫台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603,722.40元及债权孳息(债权孳息计算方式为:1.以603,46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分配之日止的违约金;2.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分配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被告广安鑫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二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