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民初2107号之二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对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润益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范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2019)津0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津0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页“判决如下:……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润益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58.63元租金标准向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按照上述租金标准向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自本判决确定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信息广场9层921、912(部分)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补正为“判决如下:……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润益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每日458.63元租金标准向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按照上述租金标准向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自本判决确定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信息广场9层921、912(部分)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尹晴晴
书记员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