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3民初3773号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王某,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证据不足,现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