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开信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15356昆山开信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皖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5356号 原告:昆山开信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金凤凰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119550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皖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天柱山大市场D区7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6895954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开信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信公司)与被告安徽皖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同时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利息损失,以欠付款项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其余不变。事实与理由:1、2014年10月09日,被告因企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皖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的公司名称原名为昆山开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03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昆山开信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公司原名为安徽省潜山县皖西诚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06月0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安徽皖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0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借贷合同一份,由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0天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1000000元。2017年0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告知被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借款,计划在2018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具体:2018年2月28日还款10万元,在同年6月28日还款20万元,在同年10月31日还款20万元。此后,原告在2018年1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同样**予以确认。因被告迟迟未还归还借款,原告见催讨无望,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凭证、往来款项询证函、还款计划书、工商资料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相关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查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凭证、往来款项询证函及还款计划书,被告确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该项104325.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皖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昆山开信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0432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英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