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3196号
原告:***,女,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省苏州工业园区敦煌。
原告:***,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省苏州工业园区敦煌。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兴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BTF38G,住所地**省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一路1号辰雷科技园1幢5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兴立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鸿兴立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209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227132.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7日14时50分左右,***驾驶苏E×××××车辆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苏E×××××车辆车主为鸿兴立市政公司,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女儿***,母亲***。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无法核实,故保险公司拒赔,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后未垫付费用。
被告***、鸿兴立市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为鸿兴立市政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职行为。事故后,鸿兴立市政公司已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鸡湖大道星杭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车辆与同向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跌地受伤,后***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原告***为***的女儿,原告***为***的母亲。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鸿兴立市政公司,其就该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为鸿兴立市政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职行为。事故后,被告鸿兴立市政公司已支付原告5万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火化证明、交易凭证、家庭关系证明,微信截图、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综合酌定5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2258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1221582.5元(1117248+50000+49334.5+5000),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041582.5元,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人保常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万元。被告***为鸿兴立市政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职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的41582.5元应由被告鸿兴立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鸿兴立市政公司已支付原告5万元,其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080元,为免当事人诉累,经折抵,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鸿兴立市政公司5337.5元(50000-41582.5-3080),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75662.5元(181000+1000000-5337.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7566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兴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33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款项付至:户名***,开户行苏州银行苏州三香路支行,账号62×××92)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兴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雪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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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