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倪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15321号
原告:上海倪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倪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倪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倪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609.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试合作期间,原告每月给予被告生活补贴5,000元,其他费用以每月订单结算分红,被告主要自己安排,原告对被告不进行考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不锈钢橱柜生产、加工、安装的公司。2015年5月20日,被告开始为原告测量、设计橱柜,原告每月固定支付被告5,000元,另有提成,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公司门口张贴公告,内容为:***先生于2015年5月20日入职,由于设计产品频频出错,造成严重损失,故即日起,与其解除合作关系,同时我公司郑重声明,***对外进行的所有业务或者技术服务活动均属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4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5,000元;2、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5,340元;3、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5日平时加班工资13,759元;4、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6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181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609.20元;2、不支持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都符合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都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测量、设计工作是原告开展经营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固定数额的报酬符合工资的特征,综合上述特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不打卡考勤,但打卡考勤并非是判断原告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的标准。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倪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609.2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倪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