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民申6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建设路口潭水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路300号湖南城际铁路总部办公大楼1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公司)因与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铁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3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环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原设计、预算范围内5491万元包干使用,与新增的超出原设计、预算的工程量无关,新增工程量独立增加补偿费用,不应受原设计、预算范围内实际使用资金的影响。(二)中环水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水厂水源迁改工程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显示的截至2021年10月31日已付46200450.88元只是部分已支付的费用,还有其他费用未结算支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设计范围、设计标准的补偿费没有结余。(三)城际铁路公司对其主张的5491万元原合同范围内工程款有结余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城际铁路公司在一、二审中放弃申请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城际铁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城际铁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中环水务公司为案涉水厂迁改工程的全部建设费用,如果建设过程中超出包干费用需要由中环水务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二)案涉水厂迁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导致修改原设计方案、增加补救措施,且超出补偿范围,由此产生三项新增工程费用,本案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三)案涉水厂迁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违法违规情形,这是造成坍塌责任事故的根本原因,中环水务公司刻意隐瞒事故原因且不作为,应当自行承担违法建设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案涉水厂迁改工程于2017年6月已投入使用,但中环水务公司的证据显示至2021年12月仅付出工程款及其他费用4620余万元,远低于包干补偿款5491万元。(五)包干补偿款5491万元能否完全满足案涉水厂迁改工程、是否有结余均属于中环水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中环水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意图推翻双方合法有效的《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城际铁路公司无需对包干补偿费用是否充足,是否结余承担举证义务或申请鉴定。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环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合同的客观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三)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四)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本案中环水务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情势变更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在经过专业的勘察、设计及预算编制后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约定:城际铁路公司对中环水务公司三水厂取水头部、导水管、取水泵井、一级扬水管设施整体迁建及泵站营运等进行补偿。根据双方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现行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及预算,经双方协商,同意迁建补偿费按5491万元包干,该费用为三水厂受城际铁路公司施工影响搬迁补偿的全部费用。中环水务公司应加强投资控制,按双方确定的费用总额包干建设。若在实施过程中超出协议费用,超出的费用由中环水务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中环水务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迁建工程。但根据中环水务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环水务公司发包给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湘潭三水厂水源搬迁改造工程包含了办公楼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而办公楼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并不在《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范围内。此外,根据中环水务公司签订的《供水规模调整设计合同》,中环水务公司对供水规模、泵井结构进行了变更设计,由原设计的20万m3/d调高到了30万m3/d,案涉迁建工程也延期到了2017年6月才试运行。可见,中环水务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约定进行迁建,其增加迁建工程范围、显著提高设计规模、大幅度延长工期必然导致案涉迁建工程费用明显增加。按照协议约定,对于在实施过程中超出协议的费用由中环水务公司自身承担。故中环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履行《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对其明显不公。
第二,中环水务公司诉请情势变更的事实理由是出现了原设计方案没有预料到的地质情况,导致案涉迁建工程进行了一系列的新增设计施工,主要有三项:1.新增滩头沉井及高压旋喷施工;2.新增挡土墙;3.导水管段滨江路及湘江大堤地基加固工程。对于地质状况,湘潭市勘测设计院于2015年5月作出的《湘潭市三水厂水源迁改工程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对场地稳定性及适宜性评价为“在勘察范围内及深度内没有发现影响场地稳定性的不良地质现象,场地是稳定的,作为拟建场地是适宜的”,湖南科大工程检测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对案涉施工场地地质的稳定性及适宜性评价也是如此,且对比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作出的《湘潭市三水厂水源迁改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与湘潭市勘测设计院2015年作出的《湘潭市三水厂水源迁改工程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可知泵房平移后的地质状况并没有明显的不利变化,中环水务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泵房在原设计的位置移动22米后的地质情况与三项新增设计工程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2011年设计预算编制说明、预算调整费用说明显示,双方预算编制中包含了预备费352.8万元、增加湘江大堤防渗处理费用212万元,可见,双方在签订《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前就已预见到了案涉迁建工程施工对湘江大堤的安全性影响,同时为设计变更导致的费用增加和工程造价变化预留了相应费用。故新增的三项工程不属于因客观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无法预见而产生的新增工程费用。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中环水务公司诉请并无不当,中环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