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

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湘潭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恢957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建设路口潭水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吉利西路7号新杉世纪广场二期2栋0101003号、02010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30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 2022年10月10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1月21日期间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无足额存款已冻结,其证券、保险、公积金、土地、车辆、房产等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2022年11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已列入失信人名单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11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4633.06元(含执行费),尚未执行标的为64633.06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欧阳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