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

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再5号 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建设路口潭水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二楼223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原湖南中菱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170号达意新城1**140100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湖南和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公司)与被告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原湖南中菱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华物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湘0304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被告立华物业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7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重新立案后,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湘030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中环水务公司、中地公司、立华物业均不服本院(2020)湘030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地公司不服(2020)湘03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湘民申1133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1年12月30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民再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湘03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湘030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7日重新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地公司支付水费40199元;2.判令中地公司与立华物业连带支付水费193870.9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26554.21元,违约金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湘潭市中地凯旋城小区是中地公司于2009年开发建设,于2009年5月向中环水务公司申请用水。之后,湘潭市中地凯旋城小区的物业由中地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10月欠缴水费40199.22元。从2017年11月开始,湘潭市中地凯旋城小区由湖南中菱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进行管理(现更名为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并陆续拖欠水费。截至2019年6月10日,立华物业共计拖欠水费193870.95元,产生违约金26554.21元。中环水务公司认为,中地公司作为湘潭市中地凯旋城小区的用水申请方,与中环水务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立华物业作为湘潭市中地凯旋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理应及时履行代收代缴水费的义务。中环水务公司多次派人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176条,也就是民法典第648条,以及合同法第184条,也就是民法典第656条的一致规定,中地公司不是用水人,中地公司与中环水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地公司不是承担本案水费的支付主体。2.中地公司已依法依合同向小区业主交付了房屋和包括给排水管网在内的公共设施,中地公司交付给小区业主的给排水管网符合法律规定、湘潭市住建等行政部门监督要求和功能质量要求。3.本案水费产生原因应由被告立华物业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该由其两方承担不利后果。4.不论涉案水费产生原因是否包括供水管网爆裂这一因素,中地公司均没有义务承担本案水费支付责任,理由简述如下:①中地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小区供水管网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并由各方办理了正式的验收手续之后才投入使用的合格工程,足以证明案涉小区的供水管网不存在质量问题;②从物权关系的角度来看,供水管网属于全体小区业主所有,中地公司没有承担水费的义务;③从管理义务的角度来看,中地公司已完成小区交付,也没有承担水费的义务;④中地凯旋城小区1期自2017年11月发生欠缴水费事件以来,存在放任水损持续扩大的情况,中地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立华物业未足额缴纳水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如立华物业认为水费的产生尚有小区业主或其他责任主体需承担相应责任,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对中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立华物业辩称:1.如本案法律关系为供用水合同纠纷,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供水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供水合同相对方系中环水务与业主,答辩人作为物业公司仅有代收代缴水费的义务,并不是本案实际用水方。本案供用水服务合同纠纷的直接受益人系全体业主,业主作为付款义务人,其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答辩人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欠缴水损的支付义务。2.如本案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欠缴水费的支付义务,理由如下: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已充分查实欠缴水费的原因,最大的一部分水损系水管爆裂导致,这一事实在原审中已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对给水管道享有物权,同时也应当承担给水管道爆裂维修义务,未尽该义务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及《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答辩人作为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已充分履行了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物业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仅有代收水费义务(物业服务合同),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也不存在克扣业主水费的情况,且将本案的水损积极向中环水务、社区、街道以及物业管办发函,并且明确提出了对供水总表校验要求,而答辩人所反映和要求的上述情况至今仍未得到解决,物业公司也履行了及时报告业委会、相关行政部门的义务(一审证据),同时为减少本案的水损损失还投入较大资金尝试进行维修,尽到了告知、报告、抢修的义务;其次,对原已深埋地下的网管整体维护与改造并不是答辩人的物业服务管理中的义务,故答辩人在本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责任,不应承担欠缴水费损失。而反之中环水务公司对本案案涉小区中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均具有维修、养护的责任,本案中环水务公司在多次收到中地业委会根据《湘潭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提交的供水官网改造申请后置之不理,任由水损的扩大,就这一部分水损应当由中环水务自行承担。3.答辩人没有将水费挪作他用。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湘潭市中地凯旋城小区物业服务代管协议》、《用户用水清单》,在物业服务代管协议中第6条第4点可证明答辩人在2020年1月13日后不再承担代收水费工作,将水费代收代缴工作交由行政单位即湘潭市岳塘区××路街道××社区进行代收,通过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用水清单》可知,截至2021年3月29日,应收水费金额为1539498.04元,而已收金额为1063599.33元,欠费金额为475898.71元,仍然产生了与此前物业代收期间相近的欠费,从这一事实即可证明答辩人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不存在将业主缴纳的水费挪作他用,在湘潭市岳塘区××路街道××社区代管期间仍然产生了与此前物业代收期间相近的欠费,故中地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擅自将业主水费挪作他用没有任何事实以及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环水务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环水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客户用水申请表及《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中地公司向原告申请用水,被告中地公司是涉案水表的法定用户; 3.用水清单,拟证明被告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欠原告水费234069.95元,违约金26554.21元; 4.水费催收函,拟证明原告派工作人员催收未果; 5.***,拟证明被告中地公司作为水表户主愿意为被告立华物业在拖欠的21万水费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地凯旋城小区总水表2021年12月9日凌晨1:31分与凌晨5:34分的水量对比照片,拟证明中地凯旋城小区不存在漏水。 被告中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供水管网以及供水水表的安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通水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地公司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关系,中地公司开通水表的行为目的在于完成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和交付使用,本案的供水合同关系早已于2009年底变更至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对证据3中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所统计的数据有异议,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所统计的欠费金额,因物业公司换成了立华物业,中地公司对用水情况不了解,无法核实,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依法不具备证明效力。同时,涉案的总水表自2009年至2017年之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总水表早已超出了其正常的使用年限(即4年),完全可能产生计量错误的情况,导致小区总水费超额计算;对证据4中的催缴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代理人没有听到中地公司说收到催缴函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1万元水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立华物业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补充予以更正,被告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进行更名,已更名为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更名为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证明供水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中地公司,被告中地公司系案涉水表的法定用户,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被告立华物业的事实。对证据3用水清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立华物业系于2017年11月22日进场接手物业服务,2017年11月3日以前产生的水费40199.22元不在被告立华物业管理期间拖欠;其次,立华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欠费金额并不是物业公司拖欠,立华物业已将收取的水费全额交至原告账户,而之所以出现应缴水费与实际所缴水费之间产生欠费差价,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催收的时间、催收的地点、催收人员从照片中均无法体现;其次,该催收是针对谁进行催收?综合庭审调查,该催收是针对被告中地公司进行的催收,与被告立华物业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需向法庭进行明确的是案涉水损不是被告立华物业所拖欠,而是小区内部水管管网存在渗漏的原因所致,本案案涉的欠缴水费亦不由被告立华物业进行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中环水务公司的自行调查,没有第三方的监管,且调查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凌晨1.31分至凌晨5.34分,与案涉水损时间并不一致,而综合立华物业以及被告中地公司的举证均可证实存在漏水事实,后续的街道社区代管期间以及新物业接手管理期间仍存在水费应缴与实缴的差额事实均可证明被告立华物业在管理期间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事实;其次,该份照片亦只能证明在这一时间段不存在漏水事实,并不能以此概括证明所有,亦无法说明在立华物业退场后仍然实际产生了应缴与实缴的差额问题。 被告中地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证》; 2.《室外给排水管网验收单》、《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表》; 证据1-2拟证明:①被告中地公司已依法对中地凯旋城小区一期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建筑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备案证》;②被告中地公司已依法对中地凯旋城小区一期暂无法申请备案的室外给排水管网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小区给排水管网工程验收合格;③中地凯旋城小区一期给排水管网工程已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分批达到交付使用标准,并依法投入使用; 3.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立华物业湘潭分公司负责人***在与中地凯旋城某业主、中地凯旋城业主委员会纠纷案中二审中,承诺承担进场前产生的2.4万元水费; 4.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拟证明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湘潭市没有实施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基础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制度,且在此期间,湘潭市没有商品房小区向住建局申请办理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竣验收备案,因此,中地公司交付给小区业主的小区供水管网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关的要求; 5.《中地凯旋城小区水表情况筛查汇总说明》,拟证明:①在再审被申请人立华物业为中地凯旋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小区存在82户业主将水表更换为机械表、6户业主无水表的情况,还有部分业主电子水表存在损坏或安装问题导致计量不准,极可能存在水费计量不准、部分业主未交水费的事实;②立华物业为中地凯旋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其自身适用的小区绿化水表早已损坏、停止计量水量,有业主私自接通自来水且未安装水表,该部分用水量较大但其未收取相应水费;③立华物业对于小区大量水费的计算、收取存在重大过失; 6.《关于拟对中地凯旋城小区限时供水的通知》; 7.《中地凯旋城业主群聊天记录》; 证据6-7拟证明:①随着本案事实进一步查清以及中地凯旋城小区新的物业公司(湖南财信智慧省会服务有限公司)排查,小区存在:大量业主长期未交水费、部分小区分水表计量器具等情况,导致水费无法由物业公司全额收齐;②结合案件事实,本案水费依法不应当由再审申请人中地公司承担。 原告中环水务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证》《室外给排水管网验收单》、《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表》,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证》仅是针对施工图进行备案的说明,并没有针对中地公司施工建设内网水管进行验收备案,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室外给排水管网验收单》、《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表》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小区管网的所有权是属于中地公司的,且小区总水表也是中地公司向中环水务公司申请安装的,中地公司是小区总水表的户主,请法院处理本案时考虑这一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相关事实庭后与工作人员核对;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是根据总水表收取水费,至于物业公司是否收取水费以及可能存在的未及时缴费的情况,与原告所收取水费的主张没有关联,更不能达到被告中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目的。 被告立华物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备案表、备案证均只是针对房屋,并未涉及小区公共配套设施,且根据被告立华物业向法院提交的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03号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中明确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故被告中地公司的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认具体的谈话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份材料来自于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代理人在另案因调解所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中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湘潭市2009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实施相关制度,也没有小区在住建局进行验收备案,不能证明中地公司的设施就一定是合格交付,而根据2013年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城市第二次用水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案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验收合格的不能投入使用。中地公司作为二次供水的施工方应当对上述办法知情,并且应当在该办法实施之后到住建局办理验收备案,而中地公司至今仍未办理验收备案,并不能以此来证明其公共设施没有瑕疵,故不能达到被告中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6、7,对《中地凯旋城小区水表情况筛查汇总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对调查单位的资质有异议,其出具的说明不能达到被告中地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次,其调查时间为2020.10.14日,在整体调查情况第三点所明确的时间为2020.9.1日前,以及2020.9.1—2020.10.14日,这两个时间节点亦与本案案涉欠缴水费所存在的时间不一致。再次,综合证据5、6可知,水损部分组成是因小区存在业主未交水费、部分业主分水表计量器具等原因造成,而这一事实亦可证明本案水损的产生是由直接受益人业主的原因所致,该水费应当直接由业主承担,而非物业公司的过错。另,给每户重新安装水表以及校对水表均不是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事项,物业公司仅只是一个代收代缴的义务,而校对水表应当是中环水务的管理事项,原告中环水务公司在发现存在水损事实时,应当及时调查研究水损产生原因,并进行修缮以及水表的安装,而非直接由代缴单位物业公司来承担该后果。且在湘潭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出来后,被告立华物业公司以及中地凯旋城业委会就以书面方式向原告申请进行二次供水系统改造,原告对这一申请置之不理,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本案的水损。 被告立华物业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营业执照; 2.法定负责人证明书; 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拟证明:被告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进行更名,更名为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更名为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第二组证据: 5.《湘潭市中地凯旋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6.《关于托管费用的支付协议》; 7.《中地凯旋城小区水费历史明细表》; 拟证明:①立华物业(原湖南中菱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是从2017年11月22日进场接手物业服务,2009年5月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与立华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无关;②立华物业于2017年11月23日从中地业委会接管小区物业服务,经社区、街道、物业管办协调一致,立华物业一次性支付前期代管费用12万元后,小区2017年11月23日以前的任何费用与立华物业没有关系;③从中环水务公司提供的《中地凯旋城小区水费历久明细表》欠费金额一栏可以看出40199.22元是立华物业进驻前所欠费用,与立华物业无关。 第三组证据: 8.中地凯旋城小区供水管爆管照片; 9.《关于中地凯旋城千万业主依法维权问题的报告》; 拟证明:①中地凯旋城小区管道时常爆裂的事实,造成原告水费损失不是被告立华物业的责任;②中地凯旋城小区存在管道爆裂的情况,即2017年12月27日,由业主向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维权报告中的第三点:要求开发商解决因工程质量带来的一系列遗留问题,包括房屋漏水、渗水,输入管道时常爆裂等。 第四组证据: 10.《请返还我司代收代缴费用报告》; 11.《请协助找中环水务追讨费用的报告》; 12.中地加压供水系统耗电情况说明; 13.中地凯旋城项目供水系统维修费用。 拟证明:因管道爆裂的问题,立华物业已在其物业职责范围内积极履行了其物业行为,如:(1)立华物业在进驻9个月亏损10万元、抢修设备费用5万元的事实;(2)造成立华物业水损292800元;(3)因供水管网原因导致立华物业已投入维修费用8.9万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4.《关于中地凯旋城小区自来水问题的报告》; 15.《中地凯旋城供水系统改造申请》; 拟证明:①立华物业已向中地凯旋城业委会、社区、街道、区物管办及中环水务公司领导等反映了供水管网存在漏水需进行改造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立华物业没有进行供水管网改造的法定义务;②供水管网的改造与维修与立华物业无关,立华物业已在其物业职责范围进行了汇报申请。综合第四组以及本组证据,完全能够证***物业已充分履行了其物业职责,即:及时报告业委会、相关行政部门的义务,同时为减少损失还投入较大资金尝试进行维修,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责任,不应承担欠缴水费损失。 第六组证据: 16.《中地供水相关数据汇总》; 17.《电子表收水费明细》(软件截图统计表?收据); 18.《机械水表收费明细》; 19.《中地凯旋城物业公共用水情况》; 20.《中地凯旋城小区(涉案期)共付水费》(发票与银行回执); 拟证明:①立华物业从2017年11月进驻小区后至2019年6月10日供水的亏损情况;立华物业为履行其物业职责为小区垫付了加压系统电费以及供水管网维修费用等;②立华物业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共计收取业主水费为485606.59元;③立华物业从2017年11月进驻小区后至2019年6月10日已向中环水务缴纳水费488208.76元;④立华物业从2017年11月进驻小区后至2019年6月10日,因代收代缴水费已产生实际亏损206561.77元(不包括本案案涉标的234069.96元),物业已尽到代收代缴的义务,而且为了小区的和谐已承担20多万元的水损费用;本案所欠水费不是因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不力所致。 第七组证据: 21.用户用水清单; 22.湘潭市中地凯旋城小区物业服务代管协议。 拟证明:在2020年1月13日后,立华物业不承担代收水费工作,实际是交由行政单位社区进行代收,仍然产生与此前物业代收期间相近的欠费,证明在物业公司在代收水费期间不存在克扣、占用业主水费情形。 第八组证据: 23.市民热线报道,拟证明:①本案水损是由于小区内部管道老化,漏水等原因导致小区总表与用户分表之间的量差扩大,水损与被告立华物业没有关系的事实;②财信物业接手后仍然存在水损事实,即立华物业不存在克扣、占用业主水费的事实。 原告中环水务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3、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5、6、7真实性无异议,对40199.22元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是2017年12月到2019年6月之间的水费,并不是主张2017年12月之前的水费,且从水费清单中可以看出,被告立华物业有连续三个月没有缴纳一分钱水费,而期间业主和立华物业一直在正常用水,因此,本案欠费根本不是漏水产生的水费,而是正常用水产生的欠费;对第三组证据中的8、9均有异议;水管爆管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和地点,也不能证实小区长期存在爆管现象,为什么被告立华物业接管之前小区不存在爆管和欠费情况,而一接管就爆管了呢?且水管是被告中地公司自行施工安装的,即便存在爆管也与原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0、11、12、13均有异议。证据10、11、12是被告立华物业自己单方面写的报告和说明,没有第三方证实,不属于有效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立华物业自己也是用水方(物业办公、公厕及绿化都存在大量用水),但从没有向原告缴纳过一分钱水费,其辩称是漏水产生的水费,目的是想逃避支付水费的义务:原告最初是因被告中地公司的申请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一直是按总表计量收费的,小区内的管道及住户分表是被告中地公司安装,被告立华物业接管小区后,原告也是按总表计量收费,被告立华物业并不是帮原告代收代缴,而是自己接管了总水表的缴费义务。证据13有异议,没有配件发票,也没有立华物业的支付凭证,且数据自相矛盾,我方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4、15有异议,是被告立华物业自己单方面写的报告,无第三方证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16、17、18、19有异议,证据16是被告立华物业单方面统计,对数据的真实性存疑,证据17、18没有体现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这个时间段的全部收费情况,应提供每个业主签字认可的证据,无法反应被告立华物业对哪个业主收费多少的真实收费情况,立华物业自己用水从没有缴费,2019年4、5、6三个月业主正常用水交了水费给立华物业(卡式水表是先充值后用水),而立华物业却没有交给原告一分钱,亏损从何而来?再说,立华物业承担的是总水表的缴费义务,其是否向业主收取水费是其内部问题,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证据19是其自行制作的用水情况,没有任何依据,不认可:对证据20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中的21无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不是涉案时间段的水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同样没有物业用水及缴费的数据,数据不全面,不认可,且从证据22可以看出,业主缴费数据上都有尾数,而立华物业一般缴纳的是整数,自己想交多少就交多少,其缴纳的水费总体上也比社区收取的水费总数据少了大约三分之一;对第八组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其没有克扣的证明目的。2019年4、5、6三个月没有缴纳一分钱水费明显是克扣。原告安装的仅是城市主管道及小区总水表,原告一直是按总水表计量收费的,总水表之后的小区内管道铺设及用户分表的安装数量均由被告中地公司自行决定和安装,与原告无关,也不是原告诉请的范围,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 被告中地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立华物业与其他主体形成,中地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且立华物业并非小区前期物业,中地公司与其没有任何交接行为,其主张不应承担的40199.22元水费与中地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2份证据无法达到立华物业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案涉水费系水损造成。结合小区在立华物业进场前后其他专业物业公司的服务情况,反而可以说***物业缺乏物业服务必备的专业技能和服务经验。对第四组证据10-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达到立华物业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案涉水费系水损造成。结合小区在立华物业进场前后其他专业物业公司的服务情况,反而可以说***物业缺乏物业服务必备的专业技能和服务经验。对第五组证据14、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立华物业单方制作,无法达到立华物业的证明目的。正是因为立华物业对供水相关日常管理事务处理不当,导致其错误地认为小区供水管网需要改造,目前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财信物业的服务情况可证明小区管网并无改造必要,小区也不存在水损。对第六组证据16-2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中地公司无法核实上述证据是否真实,该组证据无法达到立华物业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案涉水费系水损造成。结合案件其他相反证据,中地公司有理由相信立华物业未能收齐小区水费、小区存在大量业主不交水费正常用水、立华物业绿化用水未计量等客观事实。对第七组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中地公司无法核实数据准确性和真实性。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地公司已举证证明小区目前欠水费系大量业主未交水费造成,且小区现在的财信物业公司己在多场合确认该事实,证据22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23市民热线报道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所载内容系不明主体的采访回复,依法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达到立华物业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案涉水费系水损造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拍摄日期为2021年12月,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中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表、验收单等不能证明自来水管网质量不存在问题;对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立华物业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10-1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16-2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湘潭市中地凯旋城小区系被告中地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5月6日,中地公司向原告中环水务公司申请安装了生活用水总表、商业用水总表和消防用水总表各1块,用于中地凯旋城小区一期工程。其中户号为“184215”的水表登记在中地房地产公司名下。2009年7月15日,中地公司与中环水务公司签订《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由中环水务公司工程分公司将供水管道敷设至中地凯旋城总水表。但总水表至小区各住户的管道及相应的水表由中地公司发包给其他公司安装。从湘潭市中地凯旋城小区首期交付使用至2017年10月,中地凯旋城小区由湘潭市天和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代收代缴水费,但2017年10月份的水费40199.22元未支付给原告中环水务公司。2017年11月22日,湘潭市中地凯旋城业主委员会与湖南中菱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2019年7月2日进行更名,更名为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委托管理的事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自立华物业进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小区内的水表则***物业进行管理并负责代收代缴水费。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户号为“184215”的水表显示共用水227688吨,水费单价为3.02元/吨,水费合计为687617.76元,其中2017年11月3日前用水13311吨,折合水费40199.22元,是立华物业进驻小区前产生的水费,应予以核减,实际应收水费为647418.54元(687617.76-40199.22)。在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立华物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水费金额合计453547.81元(该费用不包括立华物业2019年6月28日转账的水费15296.5元,因2019年6月10日-28日继续产生了水费)。截止到2019年6月10日,立华物业拖欠中环水务公司水费193870.95元(应收水费647418.54元-已收水费453547.81元)。在此期间,中地凯旋城小区供水管网时常爆裂,虽经立华物业多次维修,但仍产生水损,立华物业因此未按时足额向中环水务公司支付水费。原告因此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地公司与立华物业连带支付水费234069.95元及违约金26554.21元(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湘0304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湖南中菱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水费234069.95元;二、驳回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对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立华物业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73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对案涉欠缴水费产生原因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重新立案后,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湘030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湖南中菱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水费89219.39元;二、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水费62453.57元;三、驳回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环水务公司、中地公司、立华物业均不服本院(2020)湘030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9月24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二、湖南中菱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水费96935.48元(193870.95元×50%);三、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水费67854.83元(193870.95元×35%);四、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湖南中菱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就湖南中菱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由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期间,原告中环水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地公司支付水费40199元;2、判令中地公司与立华物业连带支付水费193870.9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26554.21元,违约金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另查明,中地凯旋城小区一期商品房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了《备案证》,但该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基础工程建设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立华物业的小区公共用水部分未安装计数计费水表。中地凯旋城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向湘潭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交《关于中地凯旋城千户业主依法维权问题的报告》,反映小区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报告中陈述:“三、要求开发商解决因工程质量带来的一系列遗留问题,包括房屋漏水、渗水,输水管道时常爆裂,屋面琉璃瓦脱落、屋顶亮化轮廓灯条失修、电机梯多发故障、多数**门破损和控制失灵等。” 2018年9月11日,中地凯旋城业主委员会向中环水务公司发出中地凯旋城供水系统改造申请,内容为:“根据中地凯旋城小区目前的二次供水系统运行情况(小区不断出现供水管网爆裂,严重影响到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及物业公司因代收代缴水费出现严重亏损)及潭政办发[2018]46号《湘潭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件精神,中地凯旋城业主委员会申请对小区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改造。”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立华物业继续为中地凯旋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是水费收缴工作交给当地社区代管。2020年7月16日开始,湖南财信智慧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接手中地凯旋城小区的物业管理。2020年10月14日,湖南财信智慧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作出《中地凯旋城小区水表情况筛查汇总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清点,中地凯旋城小区一共1031户水表以及小区绿化水表、总表、消防水表共计1034块表(商业区除外,商业自来水直接供水)存在如下情况:1、有133块水表没有水平安装,会引起读数不准确;2、6户没有水表(未开通用水);3、2020年9月1日前,有82户更换为机械表(非预付费水表),更换期间、未收水费的用水量均不确定(其中有2块为财信物业更换);2020年9月1日至10月14日增加更换18户机械水表;4、小区绿化水表读数停留在2871立方(已坏,位置4区1栋西面绿化带内);5、小区生活用水总表、消防用水总表均位于2区1号楼东面地表下水表井内;6、4区1栋屋顶接有自来水未装水表,屋顶有业主长期用于种菜且用水不节制。” 2022年3月21日,中环水务公司向中地凯旋城小区发出《关于拟对中地凯旋城小区限时供水的通知》,内容为:“你小区系我公司总表终端结算用户。自2019年7月起至今已累计欠缴水费609819.46元,其主要原因之一为部分业主的分表计量器具不全、失准而导致长期欠缴水费,加上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上述情况的内部管理严重缺失。.......为确保水费正常收缴,同时促进小区管理提升,我公司拟自2022年3月30日起对中地凯旋城小区实行限时供水。同时,我公司也将密切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并保留采用法律途径追缴积欠水费的权利。” 再查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结算水表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和表箱及水表至用户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保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和相关规定,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对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结算水表的计量结果,向用户收取水费。”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缴费方式。用户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标准和计量结果按时缴纳水费。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经催缴仍未缴纳水费的,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法对其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 2019年6月11日,中地公司向中环水务公司出具了一份***,针对立华物业长期欠缴水费的问题,承诺在中环水务公司起诉立华物业后,经法院判决立华物业承担相关款项且判决生效后,立华物业仍不履行缴纳水费义务的情况下,中地公司自愿承担210000元水费的支付责任,中地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立华物业追偿。 2020年7月22日,湘潭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第39号《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处理单》答复,湘潭市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实行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基础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制度,经核查,该期间无小区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在湘潭市住建局单独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湘潭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和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DBJ43/002-2009)等有关技术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018年9月21日起实施的《湘潭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的,应符合以下条件:(1)为居民住宅、公寓住宅、商业建筑和单位用户高层建筑;(2)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完全分离;(3)水费全部结清;(4)二次供水用户信息齐全。”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在用的其他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所需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政府财政、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供用水合同纠纷。《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结算水表的计量结果,向用户收取水费。”第二十九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标准和计量结果按时缴纳水费。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经催缴仍未缴纳水费的,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法对其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原告中环水务公司与被告立华物业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中环水务公司履行了供水的义务,立华物业作为涉案水表实际控制管理人,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标准和计量结果按时缴纳水费。立华物业未按时足额支付水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地凯旋城供水系统改造申请》、《湘潭市岳塘区关于协调解决中地凯旋城小区停水问题的请示》、《关于中地凯旋城千户业主依法维权问题的报告》及中地凯旋城小区供水管爆管照片、维修费用等证据,可以证实中地凯旋城小区供水管多次发生爆管漏水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户号为“184215”的水表所产生的水费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小区业主用水,二是小区公共用水(保洁、绿化及物业公司办公用水),三是水管爆裂引起的漏水。对于小区业主用水和小区公共用水导致的水费,应该由被告立华物业支付给原告中环水务公司。小区业主用水所产生的水费***物业自行向业主收取,小区公共用水所产生的水费***物业负担。被告中地公司在立华物业进入中地凯旋城小区承担物业管理之后,未实际控制用水总水表,也未使用涉案用水总水表内的水,对于小区业主用水和小区公共用水导致的水费不承担责任。对于水管爆裂漏水导致的水费,则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户号为“184215”的水表用水227688吨,产生水费687617.76元(现欠水费193870.95元),积欠的水费由哪一方承担?总水量中因水管爆裂漏水漏掉的水量为多少吨?水损产生的水费是多少?水损产生的水费由哪一方承担? 1.《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结算水表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和表箱及水表至用户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保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管理。”中地公司系湘潭市中地凯旋城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虽然该小区交付使用时,因湘潭市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实行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基础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制度,其对案涉设施未在湘潭市住建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无过错。但根据《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小区供水管网时常发生爆裂漏水现象,长期未得到解决,小区业主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中地公司解决该遗留问题。现中地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案涉小区供水管网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自身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中地公司作为案涉小区原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尽合理的义务,对因水管爆裂导致的水费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中地公司对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中环水务公司作为城市供水企业,在获悉小区供水管网多次爆裂造成水损后,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立华物业在2017年11月3日之后才进入中地凯旋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其不是小区内自来水管网的建设方,对水管爆裂不承担责任。且在水管爆裂后及时进行了维修,防止了水损的进一步扩大。因此,立华物业对水管爆裂产生的水损不承担责任。 2.立华物业系中地凯旋小区的物业公司,对小区公用设施、设备有维修和管理的义务,且负责代收代缴水费,且在履行收缴水费义务时,有义务区分业主承担的水费和其本身应承担水费,以提供足够的证据将小区正常用水数量和水管爆管漏水数量加以区分,现被告立华物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水管爆管造成的漏水数量。同时,从被告立华物业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确定本次诉争水费计费周期(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中水管爆管的次数及每次漏水的持续时间,被告立华物业理应承担对漏水损失数额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存在水管爆管的客观事实及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的实际情况,为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认定爆管漏水数量为10000吨(按每月爆管1次,合计20次,每次漏水500吨计算),漏水损失为30200元(3.02元/吨×10000吨)。该损失由被告中地公司承担18120元(30200元×60%),由原告负担12080元(30200元×40%)。对中环水务公司要求中地房地产公司、立华物业公司连带支付水费19387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中环水务公司要求中地公司、立华物业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连带支付违约金26554.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环水务公司要求中地公司支付水费40199元,因此期间中地凯旋城小区由湘潭市天和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代收代缴水费,因原告未起诉湘潭市天和物业服务公司,中地公司与湘潭市天和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对水费有何约定,本院无法了解,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环水务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3.根据2019年6月11日中地公司向中环水务公司出具的***,其承诺在中环水务公司起诉立华物业后,经法院判决立华物业承担相关款项且判决生效后,立华物业仍不履行缴纳水费义务的情况下,中地公司自愿承担210000元水费的支付责任,可认定其对立华物业案涉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其不是用水人,中地公司与中环水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中地公司不是承担本案水费的支付主体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地公司辩称其交付给小区业主的给排水管网符合法律规定、湘潭市住建局等行政部门监督要求和功能质量要求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地公司辩称不论涉案水费产生原因是否包括供水管网爆裂这一因素,中地公司均没有义务承担本案水费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立华物业辩称如本案法律关系为供用水合同纠纷,则立华物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立华物业辩称本案供用水服务合同的直接受益人系全体业主,业主作为付款义务人,其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其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欠缴水损的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因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立华物业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水费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水费163670.95元(193870.95元-30200元); 二、被告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水费损失18120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债务,在就被告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由被告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湖南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湘潭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浩 翔 人民陪审员 宾 学 波 人民陪审员 苏 英 姿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秦  溪 书 记 员 曾***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