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376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建设路口潭水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环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环水务公司就其多收取二档阶梯水费的消费欺诈行为向**赔偿500元;2.判令中环水务公司赔偿**误工费300元;3.判令中环水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2日,**收到中环水务公司推送的短信“【湘潭中环水务】**户号171395,本次表读数1323,水量34吨,水费113.08元,其中阶梯水费3.6+0元;本次未扣费前余额103.03元,应补缴水费10.02元,请您及时缴纳水费。”根据用水历史经验,**认为其三口之家,两个月的用水量一般不会产生阶梯水费,故对该数据存疑。同日下午,**向中环水务公司质询,得到的回复是,因中环水务公司原因,此次查表计费周期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0日,合计80天。而湘潭市阶梯水费的收费标准为,周期60天,30吨内为第一档计费,30吨至50吨为第二档计费,50吨以上为第三档计费。因此,用60天的计费标准去衡量80天的用水量,无疑会产生阶梯水费。针对**的质疑,中环水务公司答应退回阶梯水费3.6元。2022年8月22日晚,中环水务公司通过电子扣划,收取当期全部水费113.08元。第二天,中环水务公司全额退还了阶梯水费3.6元。事后,**还了解到同小区其他业主家也出现了同样的情况,有些甚至产生第三档水费。由此可见,中环水务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目的就是多收取水费,是典型的欺诈行为。**与中环水务公司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因此,**认为中环水务公司应就其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环水务公司辩称:1、出现**诉称的事实,其原因是该片区抄表员生病延误了抄表时间,并非普遍现象;2、本案案由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本案发生后,中环水务公司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退还了多收取的阶梯水费3.6元,并向**赔礼道歉。综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湘潭市岳塘区霞光山庄三期24栋3**401号的业主,中环水务公司系**户(户号:171395)的供用水企业。2022年8月22日,**收到中环水务公司发送的水费短信,内容为:“【湘潭中环水务】**户号171395,本次表读数1323,水量34吨,水费113.08元,其中阶梯水费3.6+0元;本次未扣费前余额103.03元,应补缴水费10.02元,请您及时缴纳水费。”因自家未产生过阶梯水费,故**对当期水费存有疑异,便于当天下午前往中环水务公司营业厅质询。经了解,系因中环水务公司抄表员生病延误了抄表时间,致使当期计费周期由原本的两个月(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31日)变成了80天(2022年6月1日-2022年8月20日),由此产生阶梯水费3.6元。中环水务公司发现该问题后,于第二天向**退回了多收取的阶梯水费3.6元,并派遣工作人员向**当面赔礼道歉。现**认为中环水务公司在提供用水服务中存在恶意欺诈行为,要求其进行赔偿,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中环水务公司作为向社会公众供水的供水人,因其工作人员过失延误了抄表时间,致使计费周期变长,由此产生**户阶梯水费3.6元,其在履行供用水合同过程中确存在过错,但中环水务公司在发现后当即退回**多收取的阶梯水费3.6元,并向其进行了赔礼道歉,实则通过赔偿损失和赔偿道歉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且未对**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认为其与中环水务公司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中环水务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向其赔偿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环水务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5条、第6条列举的经营者欺诈行为,故对**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诉请的误工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