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路300号湖南城际铁路总部办公大楼1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杜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建设路口潭水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敏超,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11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304民初11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虽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约定迁建补偿费用总额包干,超出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491万元包干迁建补偿费已于2018年全额付清,《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既已认可《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却又以合同纠纷为由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明显前后矛盾。而且,诉争双方之间就争议标的并无合同关系,故“合同履行地”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湘0304民初11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与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中虽有管辖约定,但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而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工程建设过程中新增工程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此不能适用《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中管辖约定的条款。”有误。首先,上诉人应全额补偿迁建产生的费用,而实际只补偿了一部分,仍有部分未予补偿,协议并没有履行完毕;其次,《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本身就是对三水厂迁建事项进行的约定,迁建过程中的工程费用的增加当然属于《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项下的争议。新增工程费用,只是导致本案诉请变更合同补偿价款的理由和依据,而不是标的本身,标的为工程迁建补偿款,而不是工程费用。新增工程费用导致补偿价款须要变更增加,属于合同价款的变更,且答辩人就新增费用事宜,未与上诉人另行签订协议,不存在适用其他的法律关系,仍应适用《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中管辖约定的条款。二、三水厂迁建项目位于岳塘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是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综上,城铁公司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拆建达成协议后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案涉《工程迁建补偿协议书》第七条“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作为收取补偿款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案涉工程的拆建地均在湘潭市岳塘区,由一审法院审理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立兵
审 判 员 李明智
审 判 员 朱卫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